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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发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8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至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从沂源县城回莱芜途中,在沂源县南麻镇街道办沟泉村某工贸公司门口,盗窃冯某时代金刚工程车汽车电瓶两块,经鉴定价值992元,后又经过大张庄镇赤坂村时,在赤坂村中桥下盗窃刘某农用三轮车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50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生物物证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收到条、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小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昌莹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