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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更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明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更391号罪犯王明友,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赣中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8日经本院以(2012)赣中刑执字第7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于2016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2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罪犯计分考核中,该犯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9次,单项表扬2次,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6月20日缴纳罚金1000元。执行机关所提供的罪犯王明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鉴于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且系累犯,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林欣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