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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12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5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6月11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彪炳、陈曦,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指控被告人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张卫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张彪炳、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09年9月份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便于吸收存款,高某于2014年1月20日成立封丘县诚亿粮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张贴广告、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公开宣传存款、存粮条件和方式,吸收公众在其公司存放货币资金、承兑汇票和粮食,共吸收公众货币资金存款3032.16万元,吸收粮食折合金额346.607192万元。被告人高某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非法高息放贷,至2015年3月份案发,被告人高某非法高息放贷未收回数额达3401.4万元(含承兑汇票损失),造成公众损失数额达3494.09828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5月5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造成公众损失3494.0982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7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没有异议,对吸收承兑汇票损失金额195.55万元以及吸收被告人亲属存款数额不应认定。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有部分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告人自愿变卖处置自己全部财产,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深刻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09年9月份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便于吸收存款,高某于2014年1月20日成立封丘县诚亿粮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张贴广告、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公开宣传存款、存粮条件和方式,吸收公众在其公司存放货币资金、承兑汇票和粮食,共吸收公众货币资金存款3032.16万元,吸收粮食折合金额346.607192万元。被告人高某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非法高息放贷,至2015年3月份案发,被告人高某非法高息放贷未收回数额达3401.4万元,造成公众损失数额达3298.5482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5月5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物证:台式电脑6台,笔记本电脑1台,自动纸币捆扎机1台;证明被告人用于吸收公众存款的来往账目及公司日常开支的记录情况。二、书证:(1)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高某在逃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被告人高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在逃登记信息表:证明高某外逃后于2015年5月5日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案件经过。(2)封丘县诚亿粮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册:证明被告人吸收存款和存粮折款,共涉及已报案的存款人453人,存款(含粮食款)笔数882笔,存款金额2896.499704万元,均未归还的情况。(3)封丘县诚亿粮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分册统计表和存款报案人登记表、借条等;证明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息放贷的具体记录情况。(4)封丘县诚亿粮贸有限公司放款名单及借条;证明借款人夏永海等47人,从被告人高某的公司(封丘县诚亿粮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从1万元到930万元不等,时间跨度从2011年9至2015年1月,总金额为3446.4万元,现被告人均未收回的情况。(5)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和封丘县诚亿粮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粮食收购许可证等;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7月30日办收粮许可证,2014年1月20日公司注册。(6)诚亿公司资金状况表;证明在高某手提电脑中显示存款人员、日期、金额、利息等情况,红色字体为揽储人员,其中张紫霞名下共13笔120万元,其个人名下存款3笔15万元,王某丁存款1笔14万元,李某乙、李建新存款2笔30万元,上述6笔59万元为张紫霞自己所有;宁某存款2笔27万元,杨修凤1笔1万元,赵某乙(赵艳超)2笔13万元,赵某甲1笔10万元,张某戊1笔10万元,上述存户5户7笔61万元。除张紫霞外还有,张某甲名下12笔61.1万元、温某甲名下40笔144.95万元、林国奇名下53笔214.39万元、谷文玲名下12笔639万元、张某乙名下13笔62.3万元、谷某名下635.15万元、王某甲名下10笔43.4万元等。(7)高某公司借条、欠条、收款收据样本,存粮须知告示样本,放还信息表样本,薪资单、工资表样本;证明高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存粮宣传、高息放贷登记情况及该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的情况。(8)高某银行卡、李少娟农行卡的交易记录;证明高某卡号62×××18自2012年4月2015年2月,有大量大额的收支交易记录,截止2015年3月9日,账户余额为67.16元;高某卡号62×××75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有大量大额的收支交易,截止2015年1月25日余额为0.02元。李少娟卡号62×××18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有大量大额收支交易记录,截止2015年1月余额为1002.57元。(9)高某及于某甲、林某甲、谷文玲等关系人及陶艳胜、马某、董占正等从高某公司高息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邮政银行、农业银行、中原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及余额查询;证明上述多数账户只剩余少量金额。(10)李某乙租赁合同、张紫霞和李某乙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7份;证明李某乙租赁封丘县粮局戚城粮所。李某乙建造粮所大门西边40间临街房后,于2014年4月份,将20间租赁给高某,在2015年3、4月份高某外逃后,经高某外甥林某甲手将租赁合同转给张紫霞,张紫霞与李某乙变更了合同,将承租人由高某变成张紫霞,时间仍为2014年4月份。(11)封丘县扣押清单8份、查封清单2份、查封决定书2份;证明侦查机关对高某公司的账册、电脑、房产手续等进行扣押,对汽车、公司粮食点房产、办公场所厂房等进行查封等情况。(12)高某公司北常岗村、双炉村粮食点小麦卖出过磅单证明高某公司设在北常岗村、双炉村收粮摊的粮食出卖记录情况。(13)封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明二次退补需要补充询问的证人赵某甲、武某在外地无法返回封丘,无法询问;王某乙在逃无法讯问。三、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与高某有亲戚关系,2014年5月份到封丘县诚亿粮贸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储户的存取款及支付利息工作。该公司实际操控人是高某,高某他姐谷文玲(又称高凤玲)任公司总会计,同时负责长垣县一个烟酒门市部,和长垣储户的存取款。在公司成立之前,还准备成立河南省诚亿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但没有注册成。于某甲手中保存的公司2014年10至2015年2月份销售粮食的黑皮账本、两本高某往外放高利贷收取利息的棕皮账本、高某往外放高利贷的原始单据、高某的银行卡、会计王某甲银行卡,12张银行卡均用于公司业务,其手中共计55张票据,涉及高某发放的高利贷3000万左右。在外放贷的借条上,出借人栏内出现过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名字,但实际上是公司的,其从公司账户上将款转到他的个人账户上,再从他个人账户转给借款人,是高某要求这样操作。(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封丘县诚亿粮贸公司有收粮食和存款业务,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少娟,高某这几天联系不上了,诚亿粮贸公司欠别人的钱,对方去公司拉玉米抵账,我在公司处理这件事。公司的会计是于某甲,她管公司的账,欠款都有记录,公司大概欠债3000万元左右,大概1000家左右。(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4年7月份左右到封丘县诚亿粮贸公司上班,负责日常流水账记录,不办理存取款业务,粮食款也不经其手。公司有4个接待窗口,杨某甲负责1号窗口,2号窗口是王某甲,3号窗口是于某甲,存取款业务,4号窗口是张某甲,具体办啥我不清楚,公司的日常管理由高某负责。(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诚亿粮贸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高某的妻子李少娟,日常管理是高某,王某甲在2013年6月份到该公司上班的,任会计,负责放款收息。其在长垣农行开一个账户,公司可以将钱转到我账户里面,再给客户转钱,利率是月息五分、六分。借款户将利息交给王某甲,算好后交给高某。公司大厅其有4个窗口,王某甲负责2号窗口。公司还吸收群众存款,公司对员工吸收社会存款没有鼓励性措施。存款不足十万,月利率1分,10万以上存期满一年,月利率1分5厘。通过王某甲在该公司存款的储户,公司给王某甲共提成2600元。(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高某粮贸公司任会计,负责存取款业务,每天将存款情况及现金都交给高某了,王某乙什么也没有保存。高某还办理放款业务,高某将钱给王某乙,借款人找其打借条。(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1年通过招聘在封丘县诚亿粮贸公司任会计,负责到期后向借款人打电话催要。该公司还吸收存款,对外放贷。(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2年12月份到高某公司(封丘县诚亿粮贸公司)上班,负责公司的承兑业务,自己在该公司没有揽储行为。张某乙不能说明高某公司用承兑汇票进行存款的具体数额。(8)证人姚某、温某甲、温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该三人均系封丘县诚亿粮贸公司员工,该公司经营粮食收购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9)证人潘某、谢某、殷某、马某、王某丙、邵某、刘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人员其从高某公司(封丘县诚亿粮贸公司)高息贷款及归还情况。其中潘某高息贷款930万元,910万元未归还;谢萱宝贷款9万元未归还;殷某贷款20多万元未归还;马某贷款40万元未归还;王某丙贷款90万元,现欠14.2万元未归还;邵某借高息贷款10万元,称已经归还;刘某甲贷款150万元未归还;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三人共贷款10万元转用他人;(10)证人王某丁、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张紫霞借用二人的名义在高某诚亿公司存钱的情况;李某乙证实高某租赁戚城粮所门面房转让给张紫霞抵顶借款的情况。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谷某、高某、葛某、夏某、李某丙、于某乙、孙某甲、林某乙、刘某乙、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李某丁、孙某戊、刘某丙、蔡某、李某戊、李某己、刘某丁、崔某、李某庚、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陈述:以上人员陈述了听说在高某公司卖粮、存款利息高,分别将粮食和存款存入该公司,数额不等,后并造成损失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戊、宁某、杨某丁、赵某乙、赵某甲等人的陈述;上述被害人陈述了听别人说在高某公司卖粮、存款利息高,也曾在村里看到过高某公司张贴的收粮食及存款广告,后向该公司里存款及存款受损的情况,但均称是自己到高某公司存钱,张紫霞没有对他们揽储动员、宣传、带领存款等行为。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供述了,封丘县诚亿粮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是50万元,法人代表是其妻子李少娟,但不负责公司任何事务,名义股东是李少娟和其姐谷文玲,实际由高某控制公司,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事务。高某从2012年3月份左右开始吸收公众存款,开始是以个人名义吸收公众存款的,2013年正月开始以“河南诚亿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2014年1月20日后以“封丘县诚亿粮贸有限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也接收过承兑汇票,该事宜由公司张某乙具体负责,具体数额高某记不清了,没有具体账目。公司从事揽储业务人员对外宣传过卖粮、存款高息的信息。高某吸收的全部资金都以高息放贷出去了,为了隐蔽其名字,出借人大部分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办公用地和院落都是租赁的,该公司员工张紫霞在该公司存款120万元,因付不起利息,就将封丘县赵岗镇戚城村粮所的临街房的租赁合同转交给张紫霞,用来抵充张紫霞在该公司的存款。六、鉴定意见:(1)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文书;证明新公刑鉴电字(2015)23号,对侦查机关扣押的封丘县诚亿粮贸有限公司6台台式电脑、1台手提电脑硬盘经数据恢复,恢复出电子表格和文档若干。(2)河南立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1月20日,河南立信会计事务所对封丘县诚亿粮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公众存粮数额出具了鉴定的情况。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造成公众损失3298.54828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辩称,对吸收承兑汇票损失金额195.55万元以及吸收被告人亲属存款数额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吸收承兑汇票损失数额,因未提供承兑汇票具体账目,缺乏相关法律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另辩护人辩解吸收亲属数额不应认定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法律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人辩护人辩解承兑汇票损失不应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及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尚未返还集资人的损失3298.54828万元。(详见后附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勇审 判 员 刘志民审 判 员 李彬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狄文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