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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告芦桂珍、许其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邱媛媛,张英,芦桂珍,邱宁方,许其胜,邱惠娟,饶新,南京宁方塑料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宁胜混凝土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宁方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27号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202-28号。法定代表人张更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新宇、张小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负责人陈志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新普迪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新普迪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新宇、张小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新普迪公司诉称:原告为其名下的苏A×××××号水机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责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3月19日0时20分许,原告员工苏登云驾驶案涉车辆在滨江花园项目工地作业时突然翻车,水机泵车大臂将正在现场监督施工的顾宏林砸伤。事故发生后,顾宏林将本案原告、被告以及苏登云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法院),浦口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浦江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后顾宏林与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639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告向顾宏林赔付508863.3元。原告认为,苏登云是原告员工,系合法驾驶人员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对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2、本次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之免责情形,故对上述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3、即使理赔,亦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号车辆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以及上述三险种的不计免赔等。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了“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八条规定了“责任免除”: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3月19日0时43分许,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接到报警,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雅居乐工地泵车翻车砸到两名工人,已通知120。民警赶到现场,一辆混凝土泵车在雅居乐工地作业时侧翻,砸伤两名施工人员,系安全事故,已由派出所调查处理。同日0时49分许,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路派出所也接到报警,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经了解,2013年3月19日0时许,苏登云驾驶苏A×××××水泥泵车作业时,泵车突然翻车将顾宏林、王定军两名工人砸伤,后民警配合120急救人员将伤者送往浦口区中心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顾宏林将苏登云、宁新普迪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至浦口法院。浦口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2014)浦江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顾宏林505375.3元;宁新普迪公司赔偿顾宏林2780元以及负担案件受理费2750元。后因顾宏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遂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5)宁民终字第63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3年3月19日0时20分许,苏登云驾驶苏A×××××号水泥泵车在滨江花园项目工地作业时突然翻车,水泥泵车大臂将正在现场监督施工的顾宏林砸伤。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珠江路派出所出警,并协助将顾宏林送医院抢救。顾宏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治疗……宁新普迪公司为此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宁新普迪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垫付给顾宏林医疗费254649.7元,支付给顾宏林现金8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审中,顾宏林与宁新普迪公司均确认事故发生时,案涉水泥泵车并非处于通行状态,车辆停在工地上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案涉车辆作为特种作业车辆,其在道路以外的施工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未处于通行状态,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亦未认定该起事故为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没有依据。关于案涉车辆的三责险是否应在本案中直接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名工人王定军受伤,故案涉车辆投保的三责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漏判鉴定检查费708元,二审予以改判。由宁新普迪公司赔付顾宏林508863.3元,扣除宁新普迪公司垫付337649.7元,宁新普迪公司应实际支付顾宏林赔偿款171213.60元……判决:撤销(2014)浦江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宁新普迪公司赔偿顾宏林171213.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宁新普迪公司负担(顾宏林预交,宁新普迪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二审受理费1256元,由顾宏林负担256元,宁新普迪公司负担1000元。2016年1月6日,宁新普迪公司向浦口法院缴纳了174963.6元(执行款171213.60元+一审诉讼费2750元+二审诉讼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宁新普迪公司在投保单“特别约定”处和“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表示其已收到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并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其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以上事实由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合同条款、投保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执行款缴费凭证、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是否应扣除交强险限额的12万元。被告为证明案涉事故属于“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之免责情形,向本院提供了:1、“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该代抄单载明:出险经过,苏A×××××泵车施工时地面塌陷车辆倒地。2、查勘报告以及事故现场查勘照片,该报告载明:出险原因系地面塌陷车辆侧倾。出险经过及查勘情况,驾驶员苏登云在操作泵车苏A×××××过程中因车辆右前支撑腿因地面潮湿土质疏松导致下沉;原告对代抄单和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查勘报告系被告单方出具,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员在操作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致使案外人遭受了人身损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三责险之保险责任范围。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之免责情形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认为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无法推翻其自行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中对被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可。因此,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亦发生效力,原告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证明案涉事故属于免责情形向本院提交的代抄单、查勘报告及现场查勘照片,均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的人身伤亡系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所造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扣除交强险限额12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南京中院的(2015)宁民终字第639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未就交强险部分承担理赔责任,故其应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就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5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宁新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500000元。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战秋君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