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安中立、任爱民与楚洪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中立,任爱民,楚洪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834号原告安中立。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爱民。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洪梓。原告安中立、任爱民与被告楚洪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中立、任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彬与被告楚洪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中立、任爱民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安中立在自家院西门发现被告儿子在自家房檐下小便,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出手打伤原告安中立,原告任爱民上前劝阻也被被告打伤。后二原告报警并前往医院治疗,现因被告拒绝赔偿二原告任何损失,故二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安中立医疗费2024.1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4724.1元;2、被告赔偿原告任爱民医疗费14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984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楚洪梓辩称,二原告陈述不属实,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6日被告与二原告确实发生了争吵,但是被告并没有打过二原告,反而是双方在争吵期间,原告安中立辱骂了被告,原告任爱民抓伤了被告的脖子。原告安中立在争吵过程中突然躺地不起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原告安中立叫了救护车与任爱民一同去医院了。被告不清楚二原告去的哪个医院,也没有推搡或者打过二原告,二原告也没有受伤,二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安中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本1份,证明原告安中立曾于2015年6月6日因被打伤前往医院就诊;证据二、天津市门诊挂号诊察专用收据4张,证明原告安中立曾于2015年6月6日与10日分四次前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挂号就诊,共花费24元;证据三、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安中立于2015年6月6日前往天津市急救中心就诊,花费抢救费220元、救护车费240元、担架费80元,共计540元;证据四、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安中立曾于2015年6月6日与10日前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1460.1元;证据五、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4张,证明原告安中立曾于2015年6月6日与10日前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根据其病情开具了处方笺;证据六、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安中立于2015年1月5日与天津市北辰区香玉花卉种植中心签订《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在该中心从事苗木培育修剪种植的工作,劳务费为每月3500元;证据七、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安中立因被打伤,自2015年6月6日至9月5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共计10500元;证据八、工资单1张,证明原告安中立自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九、聘用护工协议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护理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安中立因受伤自2015年6月7日至7月6日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证据十、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安中立花费护理费7200元。原告任爱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本1份,证明原告任爱民曾于2015年6月6日因被打伤前往医院就诊;证据二、天津市门诊挂号诊察专用收据1张,证明原告任爱民曾于2015年6月6日前往天津市北辰医院挂号就诊,花费6元;证据三、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任爱民于2015年6月6日前往天津市北辰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135元;证据四、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任爱民于2015年1月5日与天津市北辰区香玉花卉种植中心签订《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在该中心从事苗木培育修剪种植的工作,劳务费为每月3500元;证据五、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任爱民因被打伤,自2015年6月6日至8月5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共计7000元;证据六、工资单1张,证明原告任爱民自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七、聘用护工协议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护理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任爱民因受伤自2015年6月7日至7月6日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证据八、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任爱民花费护理费7200元。被告楚洪梓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上河头派出所的行政案件卷宗1本。经法庭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二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公安卷宗中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二原告在笔录中所述的内容认可,且与二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相一致。但是被告楚洪梓、楚鑫伟、楚洪海、安志芳在笔录中所述的内容不属实,二原告不予认可,楚鑫伟、楚洪海、安志芳与被告楚洪梓有亲属关系,该笔录不能完全反映事发的起因及事情经过。被告动手打伤了二原告,被告的侵权行为与二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卷宗中被告受伤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卷宗中的其他材料均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公安卷宗中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原告安中立、任爱民在笔录中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对卷宗中安中立的照片认可,对任爱民受伤照片及二原告指定就医证明及医院诊断证明书均不认可。对卷宗中的其他材料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均居住在北辰区双口镇下河头村西安巷。2015年6月6日8时40分许,原告安中立因被告儿子在其房屋附近小便与被告产生纠纷,期间,原告任爱民及被告亲属楚洪海、安志芳赶到现场,原告安中立在摇晃被告搭建的彩钢板墙头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推搡并倒地。纠纷发生后,原告安中立拨打110报警,并称被其邻居即被告打伤,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上河头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此纠纷,民警在被告家门前发现原告安中立仰面躺在地上,原告安中立称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因言语不合相互推搡并动手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损伤。庭审中,二原告主张被告对二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原告任爱民将被告脖子抓伤,但被告未到医院就诊。后原告安中立拨打120求救,上河头派出所指定原告安中立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安中立于2015年6月6日、10日就诊期间分别支付挂号费24元、抢救费220元、救护车费240元、担架费80元、医疗费1460.1元,共计2024.1元。该院于2015年6月10日为原告安中立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腰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及头痛、左手麻木、双手不自主运动,未见明显出血及骨折。上河头派出所指定原告任爱民到天津市北辰医院就诊,原告任爱民于2015年6月6日就诊期间支付挂号费6元、治疗费135元,共计141元,该院于2015年6月6日为原告任爱民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腿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假3日。二原告就诊后均未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安中立主张医院为其开具了建休证明,但因该证明丢失无法提供,原告任爱民主张医院没有为其开具建休证明。公安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为原告安中立、任爱民、被告楚洪梓、楚鑫伟、楚洪海、安志芳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原告安中立主张在摇晃彩钢板墙头的过程中被被告殴打并摔倒在地,造成头部及腰部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任爱民证实被告将原告安中立打倒在地的事实,认可抓破了被告的脖子,主张自己被人推倒并造成腿部受伤,但不清楚是谁推倒的自己。被告楚洪梓主张在与原告安中立争吵、拉扯的过程中被原告任爱民抓伤脖子,期间原告安中立与任爱民挤到一起,安中立被地上的铁管绊倒,但被告并没有殴打二原告。楚鑫伟证实原告任爱民在抓挠被告的过程中,被告在闪躲时可能碰到了原告安中立,安中立没有站稳,后退过程中被脚下的铁管绊倒。楚洪海证实,原告安中立是在晃动被告搭建的墙头时,被告在阻止的过程中推了安中立的手,安中立后退中没有站稳,被地上的铁管绊倒。安志芳证实原告安中立与被告在纠纷过程中相互撕扯,因被告推了原告安中立的手,安中立后退中被铁管绊倒,其中,原告任爱民在抓挠被告脖子的过程中,因被告站直身体,任爱民在后退过程中也被铁管绊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公安卷宗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果赔偿,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及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分担一节。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原告主张其受伤系被告造成的,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通过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公安卷宗中询问笔录的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排除其作出有利于自身解释的可能性,但楚鑫伟、楚洪海在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原告安中立与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存在相互拉扯行为及原告安中立摔倒的事实,安志芳在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任爱民在纠纷过程中因躲闪被告向后退被绊倒的事实,上述被询问人与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亲属关系,其关于二原告在与被告产生纠纷过程中摔倒的陈述客观性较高,故本院对二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安中立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及二原告在纠纷过程中摔倒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被告对二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考虑到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作为侵权人的责任。综上,二原告与被告在纠纷的过程中,均未能克制自己,对于二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二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均应承担50%的责任。其次,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原告安中立对其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提供了病历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安中立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024.1元(24元+540元+1460.1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安中立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部分,未提供医院开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亦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安中立对其主张的护理费部分,虽然提供了聘用护工协议及收费发票等证据,但并未提供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原告安中立对其伤情与需要长期休养的关联性及聘请护工的必要性缺乏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安中立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必要的合理性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安中立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部分,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费用的支出,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安中立主张的误工费部分,因原告安中立在其主张的误工期间内未提供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单凭某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不足以证实原告安中立因伤休假的事实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安中立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024.1元。被告承担该经济损失的50%,剩余5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安中立自行承担。同理,结合原告任爱民提供的证据,其证据形式与原告安中立提供的证据形式基本一致,原告任爱民对其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提交的病历记录、医药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支出了医疗费141元,本院对原告任爱民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任爱民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部分,未提供医院开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任爱民主张的护理费部分,北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对其伤情建议休假3天,原告任爱民主张的休息日期与护理日期明显与建休证明不符,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为必要的合理性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任爱民主张的交通费部分,未提供费用支出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任爱民主张的误工费部分,医院建议休息3天,故原告任爱民的误工时间实际应为3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任爱民的误工费应为278.48元(33882元/年÷365天×3天),本院对原告任爱民的该部分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任爱民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19.48元。被告承担该经济损失的50%,剩余5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任爱民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洪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中立1012.05元(医疗费20240.1元的50%,);二、被告楚洪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爱民209.74元(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419.48元的5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中立、任爱民负担75元,被告楚洪梓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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