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阎涛与冯其树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涛,冯其树,范文生,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81号原告:闫涛,男,1969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明德花园南区。被告:冯其树,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范文生,男,汉族,1992年10月29日生,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西段大顺停车场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彭瑞东,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阎涛与被告冯其树、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涛、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彭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其树、范文生、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涛诉称,2015年11月27日18时30许,被告冯其树驾驶鲁Q×××××/鲁Q×××××挂“解放牌CA4206P1K2T3EA80”大型汽车,在国道××平邑县铜石镇大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孙某驾驶的鲁Q××××ד尼桑牌小型汽车(车载闫涛1人)、刘某某驾驶的鲁Q××××ד五菱牌LZW1029SBF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冯其树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阎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9341.32元、误工费54*300元=16200元、护理费54*170元=9180元、生活补助费54*30=1620元、营养费54*30元=162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外还损坏了眼镜一副,1000元。最后诉求共计41501.32元。我同意放弃1000元医疗费,不再追加刘某某为被告。被告冯其树、范文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第三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原告费用优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事发时冯其树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范文生,车辆属挂靠经营。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车辆及驾驶人均具有合法资格,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上述险种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属于三车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扣除另一车辆无责交强险的基础上予以计算。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也过高,对于营养费应当出具医嘱。对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酌情支持。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8时30许,被告冯其树驾驶鲁Q×××××/鲁Q×××××挂“解放牌CA4206P1K2T3EA80”大型汽车,在国道××平邑县铜石镇大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孙某驾驶的鲁Q××××ד尼桑牌小型汽车(车载闫涛1人)、刘某某驾驶的鲁Q××××ד五菱牌LZW1029SBF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11272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其树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阎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9341.32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眼睑皮肤裂伤(右),3、颈部外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唐某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后因理赔事宜,双方协议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原告闫涛在事故发生前系山东奥联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任公司财务总监,月工资7500元,奖金1500元,因发生事故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没再上班,停发工资及奖金16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冯其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3、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单位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一份,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唐某,在平邑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工作。证明其因丈夫出事故陪护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没再上班,停发工资及奖金9180元。4、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工作及工资情况。5、交通费发票一宗,540元。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为三车事故,应当扣除刘某某的无责赔偿数额;并且也没有记载原告眼镜损失,对于其眼镜损失不予认可;对于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0日请假,该段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有原告自行承担,请假存在挂空床现象。因此其住院时间为18天,对其误工、护理等应按18天计算,原告还应当提供诊断证明。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唐某停发工资证明,由于事故时发生在2015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根据时间可以认为,护理人在事故发生当天已经上完班并且已经下班,事故发生当天应当有工资,但停发工资证明中11月27日的工资也已经停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明细,因此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按一天170元计算,证据不足,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对于原告误工费同护理人员质证意见,误工费应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闫涛又提供原告和护理人员唐某的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宗。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闫涛及唐某应提供其在2015年11月份以及住院期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否则无法证实其二人的误工损失,对于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又查明,被告冯其树驾驶的鲁Q×××××/鲁Q×××××挂“解放牌”大型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范文生,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冯其树的驾驶证、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合法有效。另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告冯其树驾驶的车辆进行查封扣押。本院以(2015)平立保字第8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进行了查封扣押。后被告范文生交纳保证金20000元,将车辆提取。原告缴纳保全费220元。因本次事故中还有第三方刘某某属于无责一方,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无责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元。庭审中,经征求原告意见,其同意放弃1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其树驾驶车辆与孙某驾驶的鲁Q××××ד尼桑牌”小型汽车(车载闫涛1人)、刘某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闫涛受伤属实。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其树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涛、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冯其树按事故责任赔偿。因被告冯其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范文生,冯其树为其雇佣司机,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沂全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范文生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请假存在挂空床现象,该段时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有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和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存在挂空床现象,故本院适当扣除其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9180元,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各162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眼镜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三车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扣除另一车辆无责交强险的基础上予以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同意扣除1000元医疗费,本院予确认。关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其提供银行流水及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341.32元-1000元(无责方承担部分)、误工费16200元(54天×300元)、护理费5780元(34天×1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3258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闫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057元,由原告阎涛负担222元,被告冯其树、范文生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