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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万斌诉耿莹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386号原告陈万斌(反诉被告),男。被告耿莹雪(反诉原告),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68384-9。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维琪、暴春雨,该公司职工。原告陈万斌与被告耿莹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万斌、被告耿莹雪、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斌(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耿莹雪驾驶08760号超标电动车,沿龙沙区平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马路交叉处时,与沿南马路由东向南转弯原告陈万斌驾驶的黑BTA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认定,耿莹雪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万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扣19天,造成陈万斌营运损失及车辆驾驶员19日误工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耿莹雪承担其所受损失的70%即7,019.21元。被告耿莹雪(反诉原告)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因该车辆被扣留与其无关。并反诉称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受伤的后果,经齐齐哈尔市中医院诊断为髋关节软组织挫伤,其在2015年10月28日到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骶部筋膜损伤,尾骨半脱位。2015年11月1日其到哈尔滨夏大夫骨伤门诊就诊,共花费医药费1,462.60元、误工费3,669.60元、护理费3,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为损坏一部相机价值8,100.00元、损坏两部手机价值3,5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00元。共计23,932.20元,故要求原告陈万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原告陈万斌(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对方质证情况: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双方责任比例。被告耿莹雪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齐齐哈尔市客运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营运代理合同书,证实原告陈万斌与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书,约定白班驾驶员每天缴纳136.00元,夜班驾驶员每天缴纳105.00元。被告耿莹雪对该证据不予质证;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沙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停车场放车通知单一份,证实黑BTA0**号出租车于2015年10月23日被龙沙交警大队扣留,2015年11月11日车辆被放出。被告耿莹雪对该证据不予质证;4.白班驾驶员陈万斌及夜班驾驶员张忠清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二人有营运车辆的资格。被告耿莹雪对该证据不予质证;5.情况说明,北方公交集团齐通出租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陈万斌所驾驶的黑BTA0**号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后正常缴纳管理费241.00元/天。被告耿莹雪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耿莹雪(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方质证情况:1.齐齐哈尔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手册、门诊费票据10张,证实耿莹雪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院、黑龙江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及哈尔滨夏大夫骨伤门诊就医,花费医药费以票面金额为准。原告陈万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是哈尔滨夏大夫骨伤门诊,不属于国家二级医院,不同意赔付;2.铁锋区站前市场张亚珍水产品摊床营业执照、证明一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朱贝贝每月工资3,5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因护理出交通事故的朋友没发放工资。原告陈万斌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门诊治疗不涉及到护理的发生,被告没有住院,没有发生护理费,对相关证明不予认可;3.火车票一张,证实耿莹雪因受伤去哈尔滨市夏大夫骨伤门诊进行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原告陈万斌对火车票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补助3.00元,因为被告没有住院,该标准不适用。而且火车票是早上去的哈尔滨,下午16点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无法证实该期间是去哈尔滨专门进行治疗;4.齐齐哈尔百花电子有限公司售货凭证一张,证实佳能SX50相机价格8,1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在事故发生后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也没有说明有相机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而且该票据上有两个公章,无法证实相机的真实价值。交警队制作的笔录以及保险公司出现场的时候也都没有提及相机的损失;5.建华区齐航电动车商店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证实电动车维修费530.00元。原告陈万斌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6.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2份,证实耿莹雪伤后休息两周。原告陈万斌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诊断书不予认可,因为是两个医院出具的;7.被告耿莹雪申请法院调取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携带照相机一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录像中无法证实被告的财产损失,所以对被告产生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陈万斌质证认为,当时没发现耿莹雪携带相机,通过监控录像也无法看清被告携带照相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对方质证情况:保单抄件2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陈万斌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耿莹雪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耿莹雪驾驶08760B号超标电动车,沿龙沙区平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马路交叉处时,与沿南马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陈万斌驾驶的黑BTA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耿莹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22015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莹雪驾驶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万斌驾驶车辆时观察瞭望不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沙大队将黑BTA0**号出租车扣留19天。陈万斌与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书,约定陈万斌每日向该公司缴纳代理营运收入241.00元。停运期间陈万斌正常向公司缴纳此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耿莹雪到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后又到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骶部筋膜损伤,尾骨半脱位。本院认为,原告陈万斌驾驶的黑BTA0**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该车辆被扣留,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导致的停运损失、驾驶员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被告耿莹雪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产生损失的30%责任。肇事车辆每日向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齐通出租分公司缴纳营运收入241.00元,该车被扣19天,故原告营运损失应为241.00元×19天=4,579.00元。肇事车辆两名驾驶员误工期19天,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即52,333.00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应为52,333.00元/年÷365天×19天×2人=5,448.4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耿莹雪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耿莹雪诉请的医药费按照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结合医药费票据计算应为1,250.60元。因耿莹雪只提供了哈尔滨夏大夫骨伤门诊收费凭证,未提供相应的诊断书或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此费用不予支持。根据耿莹雪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休息两周,故耿莹雪误工期为14天,因耿莹雪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费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44,036.00元/年计算,应为44,036.00元/年÷365天×14天=1,689.05元;电动车维修费有正规发票证实且原告陈万斌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维修费500.00元予以支持。因耿莹雪未住院治疗也未能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故其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因耿莹雪未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其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因耿莹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是其必要的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其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因耿莹雪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确有物品损失、损失程度、维修费用,故其诉请的相机、手机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莹雪(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万斌(反诉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19.21元(10,027.44×7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耿莹雪(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耿莹雪承担,反诉费39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耿莹雪承担3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麟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恩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