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倪爱凤、甘植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倪爱凤,甘植和,谭涛,陈玉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代表人姚华兴,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芳,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爱凤。被告甘植和。被告谭涛。被告陈玉永。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倪爱凤、甘植和、谭涛、陈玉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莉、姜赛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洋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彬华、被告谭涛、陈玉永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庭后补充提交证据,另于2016年6月24日开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姜建芳、被告谭涛、陈玉永到庭参加质证。书记员蒙美君担任法庭记录。两次庭审被告倪爱凤、甘植和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由于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倪爱凤、甘植和、谭涛、陈玉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倪爱凤、甘植和提供个人经营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年(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6.24%(具体计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由被告谭涛、陈玉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条款第十三条费用(合同第四页)明确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807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倪爱凤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今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约定的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已欠贷款本金540230.24元,利息29954.05元,本息合计570184.29元,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1.2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谭涛、陈玉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倪爱凤、甘植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0230.24元,并支付利息29954.05元,本息合计570184.2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谭涛、陈玉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807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到期,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主张利息计至2016年6月19日,利息变更为186026.09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2、身份证复印件4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5、个人借款凭证1份;6、倪爱凤银行借记卡复印件1份;7、原告系统于2015年5月20日、2016年6月23日打印的贷款欠款明细查询各1份;8、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9、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港南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1份。被告谭涛辩称,倪爱凤目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港南区检察院起诉至港南法院,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受害者多达42人,资金上亿,都是被倪爱凤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法骗去钱财的,倪爱凤同样也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骗取其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的,在获得本案贷款后原告审查贷款用途时,倪爱凤使用放贷前已结清货款的旧发票冒充获得贷款后的经营,存在事实造假,原告的工作人员柯伟海在放贷前对倪爱凤调查时明知倪爱凤有外债,仍在贷款调查表上造假登记负债为“0”,并伪造其签名提供虚假的《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到本案起诉后于2015年7月30日才由柯伟海交给其,柯伟海在办理本案时违法违规,与倪爱凤恶意串通,共同造假,骗取其提供保证,使其无法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谭涛就上述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案外人麦兆桂等十三人被倪爱凤、甘植和骗取钱财的陈述材料13份;2、案外人麦兆桂、温燕芳、黄彩花、袁其寅要求司法机关严惩倪爱凤、甘植和金融集资诈骗的控告书1份;3、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对案外人麦兆桂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各1份;4、倪爱凤、甘植和经营的亚凤养猪场现状照片10张;5、谭涛自行查找到的倪爱凤、甘植和名下房产线索1份;6、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于2015年7月28日对谭涛的询问笔录1份;7、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于2015年8月4日、9月22日对倪爱凤的讯问笔录(其中8月4日笔录缺第5、6页)2份;8、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于2015年7月29日对案外人李华荣的询问笔录(缺第5页)1份;9、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于2015年7月31日对原告员工柯伟海的询问笔录(缺第1、2页)1份;10、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函(2013)17号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办理贵港市港南区亚凤养猪场项目设施农用地的批复(页数不全)1份;11、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贵港市港北区明华饲料购销部收货单10份;12、《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1份;13、原告出具的借款人倪爱凤贷前情况调查登记表(页数不全)1份;14、原告2015年7月30日向谭涛送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的合同签收回执1份;15、2016年4月20日贵港银监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16、2016年5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1份;17、2016年5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1份;18、谭涛于2016年6月17日自书的银监会杨才茂局长信访问题要点1份;19、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港南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1份;20、微小贷款申请表(页数不全)1份;21、倪爱凤、甘植和房产证复印件4份。被告陈玉永辩称,借款人倪爱凤、甘植和存在实施一系列金融诈骗和非法集资诈骗的事实和故意,倪爱凤、甘植和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实质也是金融诈骗,其因受倪、甘二人的欺骗隐瞒,才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原告在签订、实施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的严重过失,也是造成本案合同不具备合法性及无法收回贷款的重要原因,其与谭涛、原告都是受害者,本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当免除谭涛、陈玉永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需要其承担责任,也应先以倪爱凤、甘植和的资产抵债后,不足才由担保人承担。被告倪爱凤、甘植和均未作答辩。针对被告谭涛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原告诉称,被告谭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依程序已向谭涛告知合同的内容,签订合同时平等自愿,不存在违法违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有效的,谭涛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谭涛提交的证据1至5、证据10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6仅为谭涛报案自述,公安机关之后并未立案受理;证据7至9笔录均不完整,现有的笔录内容页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信贷员与借款人存在如何过错;证据11、12系借款人倪爱凤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是否为谭涛授权倪爱凤签名,原告不清楚,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倪爱凤有串通行为;证据13恰证明了原告已对倪爱凤的还款能力进行了贷前调查;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此前已多次电话通知谭涛来领取《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谭涛怠于领取;证据15至17属于信访类证据,不在民事案件受理和质证的范围,也不能证明原告违规违法放贷,仅证实了谭涛为免除自己担保责任而做出的一系列信访行为;对证据18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9为原告调取提交的证据,恰能证明谭涛、陈玉永不是倪爱凤集资诈骗的受害者,本案为正常的金融借贷;证据20、21不能证明原告违规违法放贷。针对被告陈玉永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被告陈玉永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依程序已向陈玉永告知合同的内容,签订合同时平等自愿,不存在违法违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有效的,陈玉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谭涛提交的证据:证据1、2因无自述人的身份证明予以作证,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倪爱凤对谭涛也有欺诈行为,故不予采信;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部分内容与证据21能相互印证,但仅证明能证明倪爱凤、甘植和的房产情况,查明的三处房产虽都设定了抵押,但均发生于本案贷款发放之前,不能证明倪爱凤与原告有串通,或原告放贷违法违规,故对证据5、21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6仅为谭涛的报案自述,公安机关之后并未立案受理,不能作为谭涛受欺诈的证据使用,故不予采信;证据7至10,内容不完整,从现有的内容看不能证明原告业务员与倪爱凤存在串通欺骗谭涛签订合同的行为,故对上述四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12,本院认为放贷过程中《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目的在审核谭涛的信用状况,并不必然发生担保责任,谭涛的担保责任是通过其签名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确立的,而倪爱凤提交给原告审查贷款使用情况的旧发票,也不能推定出倪爱凤与原告存在串通的行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13、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两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15至1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证实了谭涛向贵港银监分局及广西银监局信访部分反映原告违规放贷的情况,贵港银监分局及广西银监局并未认定原告违规放贷,故对三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18为被告谭涛自书证据,原告亦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9内容与本案无关,受害人中没有谭涛、陈玉永,不能以倪爱凤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推断出本案亦为欺诈的结论,故对谭涛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对象不予采信;证据20不能证明原告违规并与倪爱凤串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由被告谭涛、陈玉永作为保证人,被告倪爱凤与其夫被告甘植和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6.24%,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谭涛、陈玉永为上述债务承担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向倪爱凤账户放贷1000000元,倪爱凤、甘植和则每月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49155.05元。2015年3月起倪爱凤、甘植和未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540230.24元、利息186026.09元。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谭涛等共三十九户借款人之间的诉讼(或仲裁)事宜,乙方的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中的全部事务,甲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合同未对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作出约定。2015年7月23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为“与倪爱凤等人(2015)港北民初字第1717号案一审律师代理费”,金额(含税)为258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借款凭证、倪爱凤银行借记卡复印件、贷款欠款明细查询、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倪爱凤、甘植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倪爱凤、甘植和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540230.24元、利息186026.0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倪爱凤、甘植和违约,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25807元,该费用符合行业收费标准,费用适当,故原告主张该律师费由被告倪爱凤、甘植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涛、陈玉永为上述债务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违约,谭涛、陈玉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谭涛、陈玉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涛、陈玉永提出原告与借款人倪爱凤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谭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倪爱凤存在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行为,谭涛、陈玉永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签订合同并承担担保的范围及相关责任能够作出正确的理解和判断,其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与原告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谭涛、陈玉永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爱凤、陈玉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爱凤、甘植和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40230.24元,并支付利息186026.09元(计至2016年6月19日止,2016年6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807元由被告倪爱凤、甘植和承担;三、被告谭涛、陈玉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倪爱凤、甘植和、谭涛、陈玉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7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卉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人民陪审员 姜赛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蒙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