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才荣与XX、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荣,XX,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11号原告吴才荣,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建筑���人,家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姜先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职工,家住江西省鹰潭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8180859-7,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黄泥垅村。负责人林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才荣诉被告XX、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先杰、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XX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由余江县中兴超市方向往余江县火车站方向行驶,途径余江县邓埠镇杨氏灯具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816.20元。后经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5年8月31日,余江县交警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才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G×××××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84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XX的上述赔偿款项,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本人共垫付了15000元人民币,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被告XX驾驶的车辆行使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扣除比例不低于15%;3、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4、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5、营养费时间过长,营养期应不超过60天,且应按当地标准进行计算;6、误工期时间过长,不应超过150天,且按当地标准进行计算;7、精神抚慰金应控制在1500元内;8、摩托车损失未提供合理的鉴定报���和定损单,我公司不予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和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自2012年12月起就居住在余江县白塔中路68号,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原告在余江县城内在玉茗建筑集团公司从事粉刷工作。3、被告XX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使证,证明被告XX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信息均在有效期内。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XX的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5、余江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5816.2元。6、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花费鉴定费1400元。7、户口本、被抚养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收条,证明被告XX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XX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使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余江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被抚养人证明及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收条、定损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居委会和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不具有出具该类证明的资质,所以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进行赔付,还应提供原告的上岗证及工资情况的证明;本院认为,派出所及其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写明“情况属实”,并有调查人签名,且加盖了派出所公章,应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虽然系农业家庭户,但其于2012年12月份开始居住于城镇,从事粉刷工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方对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无法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申请重新鉴定,并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具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鉴定意见书则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XX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和负担达成协议: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15%计算,由被告XX按责任比例负担。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XX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由余江县中兴超市方向往余江县火车站方向行驶,途径余江县邓埠镇杨氏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5816.20元。后经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5年8月31日,余江县交警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才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G×××××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和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被告XX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和负担达成协议: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15%计算,由被告XX按责任比例负担。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口,其全家于2012年12月份开始居住在余江县白塔中路68号,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粉刷工作。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1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XX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使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余江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被抚养人证明、居委会和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才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金,超过部分由被告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才荣自负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由被告X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16.2元(非医保用药按两被告协商比例15%计算为25816.2元×15%=3872.4元)、误工费2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元符合或未超出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7299元/年÷365×90天=11663元,根据原告吴才荣三期鉴定及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42746元/年÷365天×90天=10540元。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90天×40元/天=3600元,根据原告的三期鉴定及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认定为90天×30元/天=27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认定为1110元。上述确定的原告吴才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9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443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25816.2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29566.2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20812元+护理费1054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1110元=84430元),由被告XX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115936.2元-94430元=21506.2元的30%=6451.8元(自负非医保用药3872.4元+鉴定费1400的30%=1581.7元,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支付4870.1元)。被告XX已垫付原告15000元医疗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XX垫付款10129.9元(垫付款15000元-1581.7元-诉讼费1965元=11453.3元),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原告89428.5元(94430元+6451.8元-11453.3元=894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七条、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才荣赔偿保险金89428.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XX垫付款11453.3元。三、驳回原告吴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98元(原告缴纳的2376.98元+被告XX缴纳的175元),由原告吴才荣负担411.98元、被告XX负担2140元(已折扣,不需要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鸿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人民陪审员 赵才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