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江苏中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尹丽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尹丽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996号原告:江苏中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法定代表人:王中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尹丽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文庭,石家庄市井陉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中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尹丽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沙沙、被告尹丽飞委托代理人杜文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江苏中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理由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裁决书中认定的多项赔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1、按照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水平有误。被告并非在职职工,仅是灵活性较大、收入较小的农民工,被告在仲裁时并没有提供任何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收入证明,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属于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行业,应按照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工资水平更加合理,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2012年)河北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月工资2427元)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残疾赔偿金。2、护理费标准明显有误,根据被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而其父母均属于农村人员,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3、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有误。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也早已解除,并非本次申请仲裁时。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显示,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2013年6月11日受伤,2014���2月10日停工留薪期满,被告应在2014年2月11日回原告处上班。但被告既未回原告处上班,又未请假备案,反而在2014年5月28日向石家庄桥西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时(2014年2月11日)认定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2013年)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3544.33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辩称,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数额正确且有法律依据,依法应维持该裁决。1、原告是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也符合法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工作每天工资140元,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2、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被告工资140元每天计算,原告在仲裁时不提供被告的工资情况,仲裁庭参照2013年河北省社评工资计算,有法律依据。3、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计算。4、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以法院的判决时间为准。停工留薪期满之时,并不是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迁劳人裁字(2016)第21号裁决书及送达证,证明仲裁裁决的结果,以及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内。2、河北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表,拟证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应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6)第21号仲裁卷中部分材料��包括仲裁庭审笔录和迁劳人裁字(2016)第21号裁决书以及仲裁时被告提供的证据: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被告尹丽飞住院病历首页2份,第一次住院时间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3日,共22天。第二次住院时间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6日,共11天。2、尹丽飞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70242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冀人社行复决字(2015)50号)。3、尹丽飞的伤残等级初次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劳鉴2015年004610号)。4、(2015)唐民一终字第109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尹丽飞伤残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河北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3544.33元/月计算。但同意被告第二次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年30614元(月2551.2元)计算。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迁劳人裁字(2016)第21号裁决书的真实性以及仲裁时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尹丽飞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70242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冀人社行复决字(2015)50号】、尹丽飞的伤残等级初次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劳鉴2015年004610号)、(2015)唐民一终字第109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的鉴定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首页二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被告第二次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北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年30614元(月2551.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尹丽飞于2013年5月到原告承包的河北省迁西县再生水处理工程处工作,2013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尹丽飞在安装阀门时受伤,被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3日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由原告单位员工护理,原告支付了该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第二次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被告家属护理,原告支付了该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2014年10月11日,本院以2014迁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19日,被告之伤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1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予以维持。2015年11月24日,被告之伤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被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被告与原告就工伤待遇问题协商未果,于2016年3月2日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享受工伤九级伤残待遇。该委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6)第21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九级伤残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98.97元(3544.33元/月×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45.5元(3853.25元/月×1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3853.25元/月×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354.64元(3544.33元/月×8月)、护理费1948.77元(3853.25元/月÷21.75天/��×11天)、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尹丽飞在工作中受伤,其伤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亦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7024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劳鉴2015年004610号】均已生效,被告尹丽飞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享受工伤九级伤残待遇,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受伤前工资数额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44.33元/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53.25元/月计算。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中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尹丽飞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苏中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尹丽飞工伤九级伤残各项待遇合计人民币139208.87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98.97元(3544.33元/月×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45.5元(3853.25元/月×1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3853.25元/月×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354.64元(3544.33元/月×8月)、护理费1290.26元(2551.2元/月÷21.75天/月×11天)、鉴定费6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中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英杰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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