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714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被告:隋某1,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隋某2随原告张某抚养生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隋某2。2010年1月23日被告隋某1出国到意大利务工至今未归。被告自2014年5月与原告失联,因被告单方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局以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6年之久,故起诉要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隋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隋某2。原告张某称被告隋某1于20101月23日到意大利务工至今未归。经本院询问被告之父隋东生,其称被告在意大利,但其无法提供被告具体地址。原告张某称其无婚前财产在被告处,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几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户籍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隋某1自2010年出国务工至今长达6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要求婚生子隋某2随其抚养生活,抚养费由其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要求婚生子隋某2随其抚养生活,抚养费由其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如有共同财产及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妥善管理,如因管理不善导致毁损,原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有婚前财产或是婚后共同财产,可就财产分割问题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隋某1离婚。二、婚生子隋某2随原告张某抚养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瑜审 判 员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宋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