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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178号原告:高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农民。被告:高某乙,农民。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某甲诉称,其母刘某与被告高某乙于2013年9月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高某甲由刘某抚养,被告高某乙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到原告高某甲18周岁止,于每月月底付清。离婚后,被告高某乙按协议支付抚养费,但自2015年6月至今,未支付抚养费。经刘某多次催要,被告高某乙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乙支付原告高某甲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抚养费共计24000元。被告高某乙承认原告高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由于其没有经济来源,暂时没有能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乙承认原告高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乙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高某甲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抚养费共计2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甲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抚养费人民币24000元。如果被告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兴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小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