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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神华销售集团海拉尔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与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华销售集团海拉尔能源销售有限公司,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513号原告神华销售集团海拉尔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正阳办开发区华联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洪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繁荣,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新兴北街北段东。法定代表人邵茂德,职务董事长。原告神华销售集团海拉尔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集团)与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孟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盛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158号万达嘉华酒店签订(2014—直达)《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路矿交接线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煤炭,月度供需数量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结算数量为以铁路货票所载数量为准,每月30日结算一次,结算价格为(三票到厂价)=合同价格(含税)+铁路运费+铁路专线使用费,就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可向合同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委托海拉尔铁路部门向被告发运了煤炭,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铁路运费、运输服务费及专线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铁路运费、运输服务费及专线使用费本金8206195.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8472.63元,该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后续利息截止至法院判决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新盛纸业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煤碳购销合同》、《价格调整协议》、《2014年煤碳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158号万达嘉华酒店签订《煤炭购销合同》(2014--直达),约定由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以铁路运输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单价为167.2元/吨(含税价)的煤碳,月度供需数量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专用线费用由用户提供,并按铁路货票所载煤碳数量为结算依据,每月30日结算,结算价格为“合同价格(含税)+铁路运费+铁路专用线使用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2、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价格调整协议》作为《煤炭购销合同》(2014--直达)的补充协议,双方仅就购销煤碳的单价进行了调整,明确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煤碳价格为167.2元/吨(含税),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煤碳价格为143元/吨(含税);3、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2014年煤碳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对《煤炭购销合同》(2014--直达)第5.5条进行了修改,由原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在装车前预付货款、铁路运费及专用线使用费”改为“先发运,后付款”。证据二、2014年煤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2页)。证明:2014年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运煤碳,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张,累计发运煤量为91881吨,总价值为13335971元人民币。证据三、2014年铁路运费发票(26页)、运输服务费发票(25页)、专线使用费发票(13页)及光盘一张。证明:1、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铁路运费8526730.9元(含印花税价)、运输服务费396738元、专线使用费59726.50元,总计为人民币8983195.4元,以上铁路运费、运输服务费、专线使用费均以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随货物一并发运给被告;2、专用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页,累计数量91881吨,专用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数量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煤碳数量相符,结合证据二可以明确,原告2014年累计向被告发运煤碳总量为91881吨;3、在铁路运费中票号为NO.00579226的发票因铁路部门打印发票时将实际受票方名称打印错误而予以作废,铁路部门于2014年4月17日又重新开具了NO.00580160、NO.00580161发票。证据四、2013年铁路货票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运费包括铁路建设基金、抑尘费、发站取送费等费用。证据五、被告回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共72页)。证明: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分别以银行转账、现金汇款、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为14480608.43元人民币。证据六、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车务段及沈阳铁路局白城货运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给被告运煤91881吨,并且被告已经接收到该煤炭。证据七、马光宇、董晶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马光宇、董晶二人系神华销售集团海拉尔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区域经理、合同管理人员),二人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158号的万达嘉华酒店签订的本案所涉合同,可明确本合同所涉纠纷归属南岗法院管辖范围。被告新盛纸业公司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月度供需数量由双方协商确定,结算数量以铁路货票所载数量为准,每月30日结算一次,结算价格为(三票到厂价)=合同价格(含税)+铁路运费+铁路专线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货,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共给被告供应煤炭91881吨,双方业务往来(含货款、铁路运费、运输服务费及专线使用费)共计22856666.400元,被告向原告总计回款14480608.4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截止至2014年1月1日尚存有被告新盛纸业公司预付款169862.3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铁路运费、运输服务费及专线使用费共计8206195.65元(22856666.400元-14480608.43元-169862.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铁路运费、运输服务费及专线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铁路运费、运输服务费及专线使用费共计8206195.6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神华销售集团海拉尔能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铁路运费、运输服务费及专线使用费共计8206195.65元;二、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神华销售集团海拉尔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720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代理审判员 谢 冉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