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4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志成与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石匠营村村民委员会、于俊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成,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石匠营村村民委员会,于俊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794号原告:赵志成,农民。被告: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石匠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长海,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于俊海,农民。原告赵志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石匠营村村民委员会、于俊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人民陪审员崔卫斌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成,被告于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石匠营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成诉称,我于1999年1月1日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坐落在村西西井沿。协议上写南至沟,沟边有12棵树,其中沟和树在我承包地内,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此块土地的登记。我先承包的沟和树,村委会无权再承包给被告于俊海。于俊海在2004年春和村委会签的林地承包协议,此协议应是无效的协议,是村委会违约。2015年2月6日于俊海放树,放走我沟边12课树,于俊海放走我的树后又在沟的南边栽上树。村委会和于俊海在2004年签的林地承包协议,其中在我地内的树,我没同意,没签字,这是单方协议,应该无效违约,应付违约金。2011年8月5日乡派出所来人,调解我们双方纠纷,让我们双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后不再发生纠纷,双方同意此次调解。于俊海强行侵占此放竿钓鱼,用网拦住,到雨季水流不开,把我部分庄稼果树给淹了,这损失应由于俊海赔偿。村委会和于俊海在2004年签林地承包协议以来,我们两家就有纠纷,在2006年6月26日因此事我去找过区林业局,到现在没有解决。2015年2月6日村委会同意于俊海放树并盖公章,放走我12棵树,里边是果树,外边是青蜡树,中间是杨柳树。于俊海无权放我树,是违法,我请求法院到现场查看。从2004年春,村委会将我的承包地转为口粮地后,先将我的土地四至变更,我的地东边没道,写有道,我的地是南至沟,写成南至地埂。原告起诉法院依法裁判支持诉讼请求:1、请法院确认二被告于2004年签订林地承包协议无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于俊海辩称,按照协议走。被告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石匠营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石匠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俊海之间于2004年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由被告于俊海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其事实于法律依据是否应当赔偿,应当由谁赔偿。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焦点问题,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原告提交99年3月24日赵志成承包费收入凭证1张,承包土地协议。被告质证意见,已经过期了。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及票据,本院确认现已超期。2、原告提交照片12张,证明2015年2月6日于俊海放树,放倒我12棵树。被告质证意见,协议写着呢,沟北是因为放树后归赵志成使用,沟南也是我的树,放倒后必须栽上,所以沟北边没有栽。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仅提交照片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主张损失难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提交2004年4月1日协议复印件、承包土地协议复印件,按协议走。原告质证意见,承包地四至,甲方有树木645棵,有异议,放树的时候乡里说是2600棵都是老树。协议不真实。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加盖公章,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9年原告赵志成与被告石匠营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土地坐落西井沿。唐山市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东至道,西至地埂,南至地埂,北至道。2004年被告于俊海与石匠营村村委会签订林木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于俊海将赵志成承包地南头树木伐清后土地归赵志成使用,于俊海不准在此栽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俊海与石匠营村村委会签订林木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赵志成作为协议外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他人利益,无权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仅凭提交照片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人民陪审员  崔卫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