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龙某某,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孙晓于,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龚一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晓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从未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感情,无夫妻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自2009年底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就本案而言,原告虽是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夫妻双方自2009年底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本案中,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环境,对婚生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女由原告为宜。本次诉讼中,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由原告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龙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4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赵云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玮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