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苏某趁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芮城村的无尘洗车行无人之机,拉开无尘洗车行的卷闸门,用火柱撬开玻璃门的门锁后,进入无尘洗车行内,盗窃速豹GPS一台、小艾云镜一台、帝兆达安全记录仪一台、黑蝙蝠安全行车警示器一台、皮把套四个、迈凯润车蜡四盒、光碟八盘后逃离现场,2016年3月3日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计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物证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苏某趁其打工的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芮城村无尘洗车行无人之机,拉开该洗车行的卷闸门,用火柱撬开玻璃门的门锁进入无尘洗车行内屋,盗窃速豹GPS一台、小艾云镜一台、帝兆达安全记录仪一台、黑蝙蝠安全行车警示器一台、皮把套四个、迈凯润车蜡四盒、光碟八盘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赃物追回发还失主。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3日进行鉴定:被盗物品评估总价为29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6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苏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苏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苏某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1月过年前的一天,因其打工的无尘爱车美容会所老板娘想辞退其,其便进入洗车行,从洗车行里间的床上拿了床单,包了洗车行的2个电子狗、3个行车记录仪及一个像照相机的行车记录仪、4个蜡、8个光碟、4个把套,放到其暂住处的皮箱内,后带回老家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其提某,证实2016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其离开自己的无尘洗车行,20时30分许回来后发现洗车行门开着,门锁被撬。后发现丢失小艾云镜一台,后视镜双记录仪一台,安卓后视镜导航一台、马丁云狗一台,迈凯润车蜡7盒、光盘、把套等,并提供发票证实上述物品价格的事实。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苏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车蜡四盒、把套三个、速豹GPS一个、车载智能后视镜一个、安全行车记录仪一个、安全行车警示器一个,并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后全部发还被害人郭某的事实。4、草坪价认鉴[2016]1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物品评估总价为人民币2900元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对其作案的地点洗车行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取证的事实。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7、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于2016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苏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9、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大部分被盗财物,其余损失被告人家属已进行补偿,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范丽媛书 记 员 赵洁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