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姚炎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姚炎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18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代表人:黄京新。委托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燕,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炎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姚炎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炎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交通银行以被告姚炎煊未偿还借款,亦未承担抵押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415.46元,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6418.07元、逾期利息126.96元和复利119.6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始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257415.46元和利息6418.0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若被告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白鹭园19号楼2904室的房地产,所得款项由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415.46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9456.19元、逾期利息282.13元和复利241.2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257415.46元和利息945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15%计算的逾期罚息和复利。被告姚炎煊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2年8月20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适用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年利率5.895%,现执行年利率为4.4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四、款项交付: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买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白鹭园19幢2904室的房屋。六、担保情况: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登记在被告姚炎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州湾新区房权证H2013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13第24829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州湾新区房他证H2014字第0019**号)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七、还款期限:2027年8月20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姚炎煊取得借款后已归还至2015年9月20日共计37期的借款本息,之后未如约还本付息,仅于2015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62.64元。现原告依约宣布贷款于2016年6月30日提前到期。九、尚欠本息:借款257415.46元,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9456.19元、逾期利息282.13元、复利241.21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原、被告还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交通银行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律师合同、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的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姚炎煊取得原告交通银行依约发放的贷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要求被告姚炎煊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并要求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按现执行年利率4.41%上浮50%即6.615%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自愿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炎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257415.46元,并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9456.19元、逾期利息282.13元、复利241.21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257415.46元及利息945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1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姚炎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若被告姚炎煊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提供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白鹭园19幢2904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州湾新区房他证H2014字第0019**号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411元,由被告姚炎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交通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陈波恩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