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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舟素与于道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舟素,胡代平,于道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247号原告:陈舟素,女,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法定代理人:胡大科,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胡学友,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系原告丈夫。被告:胡代平,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区。被告:于道素,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267110XR),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镇南顺城街87号5楼。负责人:吴刚,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陈舟素诉被告胡代平、于道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蕾、人民陪审员徐仁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舟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学友、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代平、于道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舟素诉称:2014年5月24日12时35分,胡代平驾驶车牌号为X的普通摩托车沿省道108行驶至省道10811公里300米时,与行人陈舟素刮撞,导致陈舟素受伤及所携带粮食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胡代平承担全部责任,陈舟素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陈舟素经医院诊断:上颌11、21、22冠根折:1、牙龈挫裂伤;2、(S02.802)牙槽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错擦伤。综上,胡代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代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于道素为登记车主,故应与胡代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车牌号为X的车辆向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996.67元。2、首先由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胡代平、于道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该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之时是在保险期之内。但我们无法联系车主及驾驶员,我方无法认定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无法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由法院核实驾驶员资格,核实之后也无须开庭质证;2、误工费不认可,住院天数为9天,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医疗费需要剔除非医保用药的20%,财产损失的金额及物品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依照伙食补助费酌情主张。交通费认可100元。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胡代平、于道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2时35分,胡代平驾驶车牌号为X的普通摩托车,沿省道108行驶至省道10811公里300米时,与行人陈舟素刮撞,致行人陈舟素受伤、一辆摩托车及行人所携带粮食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胡代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舟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颌面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9天后于2014年6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447.77元,出院医嘱:1、休息半月;2、加强营养;3、继续神经外科门诊随访治疗,观察病情变化;4、若有不适,立即来院就诊。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治疗费63.9元。另查明,X号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于道素,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胡代平驾驶,被告胡代平的驾驶证在有效的年检期内,因被告于道素、胡代平均未到庭,对二者之间的关系本院无法查清;X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舟素,系精神贰级残疾,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无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残疾证、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门诊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陈舟素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医药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出院医嘱等确定原告的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447.77元。出院后,根据门诊收据等确定原告花费治疗费63.9元。综上,原告被本院支持的医疗费金额总计为3447.77元+63.9元=351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9天,原告自愿按照32元/天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32元/天=288元。3、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住院共计9天,由于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自愿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被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9天×80元/天=72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向法院举示证明其仍在劳动、具有劳动收入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15元,本院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向法院举示财产损失清单及损失计算依据,无法确定其具体财产损失金额。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确存在粮食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主张其财产损失费为100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医生的医嘱,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的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胡大科的登机牌也不能作为交通费的报销凭证。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3511.67元+288元+720元+100元+500元+300元=5419.67元。二、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本院作如下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胡代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舟素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当事人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被告胡代平驾驶的X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陈舟素直接支付赔偿金。具体赔偿金额如下: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511.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299.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0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5419.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舟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419.67元;二、驳回原告陈舟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胡代平、于道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萍代理审判员 方 蕾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安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