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美群与杨礼云、卢一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美群,杨礼云,卢一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257号原告温美群,女,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礼云,女,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被告卢一宪,男,汉族,广西昭平县人,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委托代理人林崇征(系二被告共同委托),广西蒙山县新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美群与被告杨礼云、卢一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泽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晋担任记录。原告温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辉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崇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美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礼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23日、9月24日、2016年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6万元、2万元,合计16万元,被告杨礼云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杨礼云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9月24日、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6万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16万元;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礼云、卢一宪系夫妻关系;四、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礼云于2016年5月9日的通话中,被告杨礼云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杨礼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在借款后已经偿还了4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16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礼云与被告卢一宪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礼云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9月24日、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温美群借款人民币8万元、6万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16万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温美群请求被告杨礼云归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杨礼云书写的借条加以证明,被告杨礼云亦无异议,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礼云主张在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还款,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杨礼云与被告卢一宪系夫妻关系,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礼云、卢一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给原告温美群,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杨礼云、卢一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