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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7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刑初48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壶关县,现住壶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壶关县树人街由东向西行使,行至凤凰城小区附近时,与迎面杨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甲、杨某乙以及乘坐小型轿车的闫某某、秦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99.79mg/100ml。案发后,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秦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杨某乙、闫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等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飞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