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民申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仕镇与黄仕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仕祥,黄仕镇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仕祥,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仕镇,男。再审申请人黄仕祥因与被申请人黄仕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法民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仕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一审时,黄仕镇认可收款均没有向黄仕祥出具收条,在这种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要求黄仕祥证明自己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实属不能。本案从交易习惯上讲,对方未持有黄仕祥出具的欠条就清场,表明黄仕祥已经付清工程款,而原判认定应当由黄仕祥举证证明错误;(二)原判回避了黄仕祥提出的工程结算单不是欠款凭证的上诉理由,程序错误。(三)原判以证人黄某的证言去认证证人梁某和阮某的证言,违背了证据规则关于证人证言的认定标准。梁某和阮某证明的是黄仕镇没有收到钱,黄某证明的是去调解纠纷,两者没有关联性。黄仕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仕祥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黄仕镇为证明黄仕祥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的建房协议以及证人证言,以此来证明其主张。而黄仕祥在抗辩中声称自己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则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明责任由黄仁祥承担。因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黄某的证人证言与梁某和阮某的证人证言结合起来,能够印证黄仁祥未足额付款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通过工程结算单结合证人证言来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妥。综上,黄仕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仕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谭 翠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