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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庆美与临清市康庄镇张万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美,临清市康庄镇张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039号原告张庆美,男,汉族,农民。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张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善学,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庆美与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张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万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张万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处村支书,因当时村里经济条件困难,村里发展致富项目没有资金,于是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3847.85元。2006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尽早还此借款,但至今未还。故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47.85元及相关利息4000元,共计17847.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村委会是否欠原告的钱我不知道,也没人向我报账,2010年到现在的村账目中没有原告所述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康庄镇张万村村民,2000年前曾任张万村村支部书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真实。为了证明张某丙民委员会曾借自己的钱,原告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庆美现金壹万叁仟捌佰肆拾柒元捌角伍分(13847.85元),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张某丙委会(公章)2006.7.10号。另外,庭审结束后,原告又让证人万某、张某乙到庭,经询问二人,万庆祥系2006年张万村的村会计,张某乙系村支书,均证明借条系真实的,所欠原告的钱系当时原告任村干部时垫付的清淤、树苗、架电的钱,而且均在村账目中有显示,显示为应付款。经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4月17日去本市康庄镇政府经管站查询张万村账目,开始没有查到原告所主张借款的正式凭证,故经管站出具了第一个证明:经查,在张某丙现有账目中未发现欠张庆美账目。康庄镇经管站(公章),2016年4月17日。但在2016年4月27日,经过再次复查,在张某丙2001年12月6日的经济往来明细账中显示:上年转来16999.85,2001年12月30日还款3152,余额13847.85。故经管站再次出具了证明,证明是在上述经济往来明细账的复印件上了注明“原件在经管站与原件一致”,2016年4月27日,并加盖了经管站的公章。2016年5月24日,康庄镇经管站对上述两份证明作出说明:我经管站经查张某丙账目,未在凭证科目发现与张庆美的债务,在2016年4月27日查阅张某丙2000年经济来往账本时,发现有上年转来张庆美往来账目一宗,但未找到凭证。被告认可康庄镇经管站的2016年4月17日的证明,认为既然经管站的张某丙的账目中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则村委会就不欠原告的钱,因为张某乙、万某的证词和经管站证明的内容相悖,故对二人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4月27日康庄镇经管站的证明,被告表示认可,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张万村村委会的借条,并有当时的村支书和会计到庭说明借款经过以及证明借条的真实性,经本院依法调查取证,在村经济往来明细账中载明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虽然此借款未在村账目中形成正规的凭证,但这属于村账目管理方面的瑕疵,不能因此否认原告借条的证明力以及当时村干部证词的效力,故依法应该认定原告所提交借条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依法应该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3847.85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依法有据,利息的起算日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利息数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张万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美借款13847.85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日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利息数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雪岩审 判 员  汪 忠人民陪审员  景安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