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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2963原告李晓华与被告朝格白音、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华,朝格白音,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963号原告李晓华,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巴林左旗白音诺尔铅矿东井。被告朝格白音,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白音乌拉要尔亚嘎查,被告其其格,女,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晓华与被告朝格白音、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格白音、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朝格白音与其其格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12日借款4800元;2014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以上借款二被告都是用于家里养殖牛羊购买草料使用,也都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原告用钱时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是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无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3枚,分别为2013年12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朝格白音在原告处借款4800元;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朝格白音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朝格白音、其其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朝格白音与其其格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朝格白音在原告处借款4800元;2014年9月10日朝格白音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格白音与被告其其格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其其格应该对28000元借款也承担给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格白音、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晓华借款本金32800元。自2014年9月11日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息。二、驳回原告李晓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朝格白音、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燕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