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482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六凯,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5月在仪陇县永乐镇办理结婚证结婚,1995年11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现外出务工;1999年6月5日生育次子李甲。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不尽妻子义务,不尽子女抚养责任,分居生活至2014年12月。原告诉至仪陇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但至今一年多时间来看,原被告还是互不尽夫妻义务,各自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再次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甲(1999年6月5日出生)跟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5月在仪陇县永乐镇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现外出务工;1999年6月5日生育次子李甲。2014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提供证据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材料、仪陇县永乐镇真灵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2015)仪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足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孩子。即使原告李某某主张目前与被告刘某某两地生活,但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因此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据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