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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生泽诉古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泽,古县人民政府,古县古阳镇横岭村民委员会,范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0行初6号原告杨生泽,男,194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琨清,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慧,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强,县长。委托代理人徐彩娟,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古县古阳镇横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逯海彦,村委主任。第三人范志杰,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生泽因要求被告古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并确认范xx的古集农用(古阳)字第横岭98023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无效及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予以登记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古县人民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古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泽的委托代理人彭琨清、王玲慧,被告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彩娟,第三人古县横岭村委会主任逯海彦,第三人范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泽诉称,2000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家人口增多,范xx夫妇双亡,已绝户,横岭村委会将范xx承包的下郭家山门前1亩地和南坪子里0.7亩共计两口人的承包地调整给原告承包,并上了村委会台账。原告从2000年开始一直耕种这两块地,但一直未在土地承包证上登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给原告确权并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杨生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属于古阳镇横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杨生泽《古县农村土地三十年延包土地台账》、《古阳镇土地延包三十年审定表》、《古县农村土地三十年延包地面附着物登记》,证明争议的土地登记在杨生泽名下;3、范志杰《古阳镇土地延包三十年审定表》,证明范志杰名下未登记过争议土地;4、《古县农村土地三十年延包合同表》、《古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兑现表》、《横岭村管理规范证书登记表》、《范志杰土地数量表》,证明争议土地一直属于杨生泽承包,范志杰与其父亲范xx不是同一承包户;5、农业税及其附加税收缴情况及收款收据,证明杨生泽为争议土地交纳农业税。被告古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收回范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律依据,被告无权收回;被告根据古阳镇政府报送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即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是土地承包合同,而非土地台账,原告仅依据土地台账主张争议土地系其所有,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行政登记,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办理,不属于法院判决范围。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第三人古阳镇横岭村委会述称,从2003年村委会移交的台账上显示,没有范xx的台账,下郭家山门前1亩地和南坪子里0.7亩两块地登记在杨生泽名下。村委会提供了《横岭村清理规范证书登记表》、《古县农村土地三十年延包合同表》、杨生泽、范志杰的《古县农村土地三十年延包土地台账》,证明争议土地村委会台账上登记在杨生泽名下。第三人范志杰述称,我父亲范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我手里,为什么台账上登记在杨生泽名下,请法院查明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范志杰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与范xx是父子关系;2、1998年8月1日范xx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8月9日古县人民政府给范xx颁发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证明本案争议土地1998年政府确权给范xx。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台账无关,政府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发证;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系原告所有。对第三人横岭村委会提供的台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范志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关于证据2台账,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是因为村委会统一都没有签承包合同,证据5如果不是原告土地就没有必要去交税,收据上也不可能写原告的名字。对第三人范志杰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范xx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就是范xx和妻子两口人的土地,夫妻双方都去世了,已绝户,和范志杰不是一个户,范志杰不能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生泽与第三人范志杰系古阳镇横岭村村民,范xx系范志杰父亲。1998年8月范xx与横岭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户主为范xx,人口为2人,承包地为南坪子里0.7亩及下郭家山门前1亩共1.7亩,同年古县人民政府为范xx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1999年范xx夫妇相继去世,村委会将这两块土地调整给原告杨生泽耕种,村委会建立台账,将这两块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一直耕种至2014年。2014年第三人范志杰提出这两块地是其父亲的,要求耕种,与原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收回并确认范xx的农业用地使用证无效并给原告确权登记上证。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本案中,范xx夫妇作为独立的一户,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唯一的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范xx夫妇于1999年去世,承包方已经不存在,横岭村委会也已将范xx夫妇生前承包的该两块土地调整给原告杨生泽耕种,并建立了相应的台账。范xx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已失效,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收回并确认范xx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与第三人范志杰的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登记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生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申 龙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