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5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代玉与侯永军、巨野县旭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玉,侯永军,巨野县旭辰运输有限公司,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492号原告张代玉。委托代理人董秀京,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永军。被告巨野县旭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巨野镇二街。法定代表人王福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杜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道碑街139号。法定代表人王保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代玉与被告侯永军、巨野县旭辰运输有限公司、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于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玉的委托代理人董秀京、被告巨野县旭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杜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永军、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玉诉称,2016年1月4日15时20分,被告侯永军驾驶鲁B×××××号重型牵引车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张代玉骑电动车在前顺行左拐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出清障费1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具状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53.90元【10000元+(47282.12元-10000元)×90%】、护理费18850.50元【41天×132.75元/天×2人+60天×13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6768元(16730元/年×5年×32%)、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11元、清障费100元、评估费300元、车辆损失3192.50元【2000元+(3325元-2000元)×90%】,合计9579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永军未答辩。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巨野县旭辰运输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清障费、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5时20分,被告侯永军驾驶鲁B×××××号重型牵引车沿209线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张代玉骑三轮电动车在前顺行左拐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结论书,评定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总值为33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伤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47282.12元,诊断为:脑震荡、闭合性胸外伤、液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名子女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巨野县旭辰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5日申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4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张代玉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其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案被告侯永军系被告巨野县旭辰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涉案车辆鲁R×××××重型牵引车系被告巨野县旭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巨野县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清障费发票、保单复印件,被告巨野县旭辰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永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以原告与被告侯永军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清障费、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2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护理费18850.5元[(41天×2人+出院后60天×1人)×132.75元/天]、残疾赔偿金26768元(16730元/年×5年×32%)、鉴定费2300元(伤残护理鉴定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300元)、交通费211元、清障费100元、电动车损失3325元。现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8102.1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3810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671.48元(38102.12元×70%);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5829.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45829.5元;车辆损失、清障费,共计342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1425元,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97.5元(1425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498.48元。被告巨野县旭辰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张代玉垫付的费用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代玉损失人民币85498.48元。二、驳回原告张代玉对被告侯永军、巨野县旭辰运输有限公司、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10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969元,由原告负担128.5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2210元,由原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