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榕民终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漳州河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林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兴,漳州河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榕民终字第26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兴,男,汉族,1986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漳州河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438号旁。法定代表人黄河清。委托代理人谢雄、卓亮超(实习),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兴因与被上诉人漳州河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苏田村���田46号-3”邮寄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于2016年6月24日将邮件退回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因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无人接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由上诉人实际接收,本院邮寄的传票等诉讼文书从退回之日视为送达。因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本案应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兴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林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