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从金、张翠真与姜鲁、姜凯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金,张翠真,姜鲁,姜凯凯,姜付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02号原告李从金,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张翠真(系李从金之妻),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王允兵(特别授权),男。被告姜鲁,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汪提(特别授权),男,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凯凯(系姜鲁之姐夫),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姜付洋(系姜鲁堂兄),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李从金、张翠真诉被告姜鲁、姜凯凯、姜付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金、张翠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允兵,被告姜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提,被告姜凯凯、姜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金、张翠真诉称,2015年8月2日20时许,原告去被告村买煤气,因被告姜鲁之父拖欠原告运费。原告去被告家要钱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姜凯凯将原告李从金拉出屋外,殴打原告,后被告姜鲁、姜付洋出来一起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打伤。原告张翠真出来拉架时,被被告姜凯凯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从金医疗费4971.1元,误工费4186.49元,护理费598.07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合同损失费35000元。合计45785.66元。赔偿原告张翠真医疗费593元,误工费815.55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合计1608.55元。共计47394.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姜鲁辩称,被告姜鲁未参与原告张翠真、李从金被打一案,嘉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不符,二原告部分伤情不是该次斗殴所致。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并未侵害原告人身健康权,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凯凯辩称,原告和某进屋就骂人,将小孩吓哭。被告姜凯凯把原告李从金拉出屋外,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趴在地上。原告受伤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姜付洋辩称,被告姜鲁生孩子,当日送粥米。被告在屋里染红鸡蛋来,没有参与打架这件事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0时许,在嘉××县××姜庄村,原告去被告村买煤气,因被告姜鲁之父拖欠原告运费。原告张翠真去被告家要钱未果。随后二原告与原告其姐,去被告姜鲁之父家要钱,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原告李从金被被告姜凯凯从屋内拉出,被告姜凯凯和被告姜鲁对原告李从金实施殴打,被告姜付洋与原告李从金也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张翠真去拉被告姜凯凯,被被告姜凯凯甩倒在地。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李从金全身多处外伤。2015年8月2日,原告李从金到嘉祥××金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头颅外伤,胸部外伤。住院11天。花住院治疗费3577.1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去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用计1394元。合计花医疗费4971.1元。2015年8月7日,原告李从金到嘉祥县公安局做伤情程度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李从金花鉴定费200元。原告张翠真双膝外伤,当日,原告张翠真去嘉祥××金屯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双膝外伤。2015年8月4日,原告张翠真去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用计593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张翠真到嘉祥县公安局做伤情程度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张翠真花鉴定费200元。后经嘉祥县公安局处理,2015年11月20日,嘉祥县公安局对被告姜凯凯处以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10日,嘉祥县公安局金屯派出所对被告姜付洋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双方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李从金、张翠真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嘉祥县公安局及金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嘉祥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费单据,嘉祥××金屯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家庭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原告和被告因债务发生纠纷,应到相关部门依法解决矛盾。原告李从金、张翠真与被告姜鲁、姜凯凯、姜付洋双方处事不冷静,缺乏理智。引发了争执,双方互相发生厮打,造成事件进一步升级。原告李从金和张翠真受伤。原告李从金受伤是三被告共同实施殴打所致,三被告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翠真受伤是被告姜凯凯被告甩倒在地所致。被告姜凯凯应赔偿原告张翠真的经济损失。故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姜凯凯、姜鲁、姜付洋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从金张翠真负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从金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0张,花费4971.1元。是原告门诊住院治疗疾病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1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60日。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4.37元/天×(11+60)天=4186.49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1天,护理人数1人,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4.37元/天×11天=598.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天=330元。5、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200元,是原告作伤情鉴定中实际支出,本院应予认定。7、原告主张因受伤造成合同违约支付违约金35000元的经济损失。因合同损失是间接损失,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且原告未提供经营制造床垫的合法资质,和履行合同中购置原材料,机械场地,人力资源等基本生产因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翠真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花费593元。是原告门诊治疗疾病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无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休息时间。故不予支持。3、鉴定费200元,是原告作伤情鉴定中实际支出,应予认定。被告姜鲁、姜付洋、姜凯凯辩称,未殴打二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对殴打原告予以自认。又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故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法庭不予采信。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鲁、姜凯凯、姜付洋共同赔偿原告李从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971.1元+4186.49元+598.07元+330元+200元+200元)×80%〗=8388.52元。三被告姜鲁、姜凯凯、姜付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姜凯凯赔偿原告张翠真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593元+200元)×80%〗=6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从金、张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李从金、张翠真负担485元,被告姜鲁、姜凯凯、姜付洋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峻峰审 判 员 薛广坤人民陪审员 高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