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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忠平与符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平,符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654号原告:郑忠平(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3********),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被告:符骏华(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7********),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原告郑忠平与被告符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符骏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符骏华以投资需资金为由到原告郑忠平处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被告符骏华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骏华归还原告郑忠平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符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帅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周红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 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