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锡国与博爱县光泰铁路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国,博爱县光泰铁路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80号原告刘锡国,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爱县光泰铁路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随拴,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锡国与被告博爱县光泰铁路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博爱县光泰铁路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装卸工作,每天早上由被告安排工作人员考勤,工资由毕随拴妻子与员工对照考勤表后每四个月发放一次,员工领取工资不需要签字直接发放。故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郭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资料1份,以证明毕随拴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该纠纷已经仲裁机构仲裁;3、原告与毕随拴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4、证人刘某、吕某证人证言,3-4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不发表意见,该登记申请书上的名字有误;对第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3组证据材料的录音只能听清楚原告的话,对方的话听不清楚,也不清楚对方是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第4组证据材料中,证人刘某在仲裁时称只知道郭某某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并不知道有被告公司的存在,证人吕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有意偏袒原告,证人证言存在主观片面,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仲裁笔录中毕某某、毕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以证明证人及原告均是给郭某某干活的,与郭某某存在劳务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锡国经人介绍在被告处从事装卸等工作,工资按天计付,由毕随拴及其妻子郭某某安排具体工作并支付工资。2015年原告在位于山西××铁路上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毕随拴、郭某某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原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锡国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在被告处从事装卸等工作,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偿报酬的劳动,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毕随拴妻子郭某某存在劳务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锡国与被告博爱县光泰铁路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博爱县光泰铁路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琳 琳审 判 员 司 学 敏审 判 员 张 和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皇甫文娟河南省博爱县��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许初180号(2016)豫0822民许初180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