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方丹与王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丹,王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965号原告方丹,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委托代理人姜振利,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海,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李晓菊,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丹与被告王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满凤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振利、被告王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丹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女关系。2010年4月4日,被告王振海在原告处借款31595元;2015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4000元,共计65595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65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海庭审答辩称,1、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在原告的母亲纪淑芹(已死亡)看病的过程中花费30多万元,并且被告的工资卡在原告及其母亲处;2、由于原告与被告有特殊关系才出现此种情况,其他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进行答辩。原告方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据2份(分别为2010年4月4日、2015年4月4日出具),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5955元。被告王振海的质证意见为,2份借据的签名是原告母亲让被告签的,借款31595元是事实,但是已经还了。原告方丹当时在山西,还完钱条没有拿回来。2015年4月4日的借据,这时纪淑芹开工资7、8个月时间了,所以不可能这个时间段交纳养老统筹,违背客观事实,该借款是虚构的。当时纪淑芹已经病重,被告才签字的;2、纪淑芹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工资卡在纪淑芹处掌控,卖房款在原告和纪淑芹处掌控,为了不惹纪淑芹生气,在原告拟好的款项上被告没有核对就签了字,因此这些借款事实上不存在;3、原告没有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出借钱款。4、2010年4月4日的质证意见同2015年4月4日质证意见,证明人是王振海单位的,是原告母亲纪淑芹找的。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中2010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书写明确,且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只是抗辩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交已经归还上述欠款的证据,故对该借条(欠款数额31595元)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2015年4月4日出具的借款凭据,内容书写明确,其中欠原告款项8883.76元,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只是抗辩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交已经归还上述欠款的证据,故对该8883.76元借款予以采信;被告对给纪淑芹交纳25000元养老统筹系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不认可,因纪淑芹在2015年4月4日已经开工资,又发生借款违背客观事实。原告陈述该笔款项是2012年或2013年汇给被告或纪淑芹的,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王振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纪淑芹花费明细(医疗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21万左右),欲证明被告已经不欠方丹钱了。2014年3月5日纪淑芹开始看病的,到2015年4月2日去世,花了30余万元,是被告的工资,并且从被告的公积金里提取16000元,鑫苑小区的房子卖了205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陈述过程不对,鑫苑小区房子是卖了205000元,房子过户等剩余13万余元,原告支出的丧葬费。被告与原告母亲是经过婚姻登记的合法婚姻,被告给原告母亲治病是法定义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丹与被告王振海系继父女关系。2010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1595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写明:“2010年4月4日购买南市区馨苑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首付款后因没有装修费用,所以向长女方丹借人民币31595元整,借款人:王振海,付款人:方丹,中间证明人:郭兴雷、博宏艳,借款日期2010年4月4日”。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借款凭证,上半段写明:卖房总计205000元整,住院费用总计92942.26元整,住院餐旅费总计43023.50元整,搬东方花园重新装修费总计8418元整,还馨苑小区贷款总计60000元整。最后统计爸爸妈妈欠我8883.76元整,方丹。下半段写明:以上共欠宝9000元,给纪淑芹交养老统筹借方丹25000元。借款人王振海、纪淑芹(已死亡),2015年4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经开庭审理及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认被告王振海向原告方丹借款40478.76元(31595元+8883.76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抗辩已经归还上述欠款,但未能提交已经归还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该款项系王振海、纪淑芹的夫妻共同债务,因纪淑芹已死亡,故被告王振海应当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其出借给被告及纪淑芹二人25000元,用于为纪淑芹交纳养老统筹,该笔款项是2012年或2013年汇给被告或纪淑芹的,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对该25000元借款的主张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25000元借款的真实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海偿还原告方丹欠款4047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振海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94元,由原告方丹自行负担313.94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振海负担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