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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8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曹广东诉谭日兴离婚纠纷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东,谭日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257号原告曹广东,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被告谭日兴,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原告曹广东与被告谭日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日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12月24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谭嘉瑞,2015年10月生育一女,尚未取名。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回湖南生活后,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近三年来,被告未尽家庭责任与义务。2015年春节后,被告基本不归家,即使在原告生产期间,被告缺乏应有的关心和照顾。特别是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并且公开同居,以致对家庭不闻不问,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所欠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外所欠债务由被告自己负责偿还。原告还在庭审中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因被告与异性公开同居的婚姻损害赔偿10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谭嘉瑞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基本情况;3、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因接到与被告有暧昧关系的异性威胁而报警;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做结扎绝育手术;5、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亲戚借款,分别为借陈素菊2万元、陈重阳3万元、黄俊彭4万元。被告谭日兴未到庭答辩和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4、5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12月24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谭嘉瑞,2015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尚未取名。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双方回湖南生活后,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特别是2015年春节后,原告认为被告基本不归家,未尽家庭责任与义务,且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并且公开同居,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多年然后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具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若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加强理解与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其夫妻感情尚存在修复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广东与被告谭日兴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黄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