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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胡连旭与李军力、王新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连旭,男,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力,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云,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贺震,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震,男,199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钦光,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连旭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连旭,被上诉人李军力、王新云以及被上诉人李军力、王新云、李贺震、李小震(以下简称“李军力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李军力方(甲方)与胡连旭(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车站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3年3月26日,胡连旭作为原告,以李军力方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军力方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胡连旭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承担相应税费并支付延期产权过户的违约金。2013年4月25日,法院作出(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军力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胡连旭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手续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胡连旭承担,胡连旭于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支付李军力方剩余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对胡连旭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李军力方与胡连旭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2013年11月11日,李军力方(甲方)与胡连旭(乙方)签订《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车站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买卖合同壹佰肆拾万的房款,买家同意再补贴卖家柒万元合计壹佰肆拾柒万元整,卖家配合买方(不管姓张姓李姓氏)于二零一四年柒月底前去房屋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此协议,所述事项将房屋总房款20%视为违约金。(先付叁万元整在贰周内再支付肆万元合计柒万元整,余款伍万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当场付清)。……”嗣后,胡连旭认为《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遂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李军力方与胡连旭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2014年10月23日,法院作出(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胡连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胡连旭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李军力方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胡连旭立即配合李军力方完成系争房屋过户;2、胡连旭立即支付补偿款40,000元;3、胡连旭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胡连旭于2013年11月11日《协议》签订当日支付30,000元,嗣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也未申请执行(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原审审理中,李军力方表示,自愿降低违约金金额至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陈述及另案生效判决分析,《协议》系李军力方与胡连旭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胡连旭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李军力方主张胡连旭依约支付剩余补偿款并承担违约金,与事实相符,亦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李军力方自愿降低违约金金额,无不妥,法院亦予支持。胡连旭关于《协议》效力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辩称均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采纳。至于李军力方主张胡连旭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鉴于另案生效判决已有涉及,本案不再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连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军力、王新云、李贺震、李小震补偿款40,000元;二、胡连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军力、王新云、李贺震、李小震违约金100,000元;三、李军力、王新云、李贺震、李小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胡连旭负担。胡连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李军力方在收到胡连旭几乎全额房款后一直拖延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胡连旭曾起诉要求李军力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获得法院支持,判决后,胡连旭未申请执行,而与李军力方签订补充协议,但之后李军力方依然不愿配合办理过户,根据协议约定,李军力方未按约定期限办理过户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李军力方不配合办理过户,故胡连旭未按约付足余款,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按总房价20%计算过高,胡连旭未付清的钱款只有4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胡连旭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过高,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降低违约金的金额。被上诉人李军力方辩称,不同意胡连旭的上诉请求,李军力方受到的损失远远超过100,000元,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连旭未按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基于李军力方自愿降低违约金金额,判决胡连旭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妥,胡连旭上诉不同意支持该违约金,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696号案件判决李军力方协助胡连旭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胡连旭承担,对此判决李军力方与胡连旭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双方对该判决结果予以认可。之后双方签订协议,对系争房屋交易总价及过户时间重新做了约定,现李军力方要求胡连旭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涉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易税费的承担双方没有重新约定,应仍由胡连旭承担,为有利于系争房屋交易的顺利进行,本院就该项诉请一并判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胡连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军力、王新云、李贺震、李小震办理上海市车站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手续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胡连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胡连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胡连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