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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冯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冯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596号原告:徐某甲,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冯某,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冯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3月25日生一女徐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小孩归被告抚养。其多次探望女儿,均遭被告阻止。请求判令其对徐某乙享有探视权(节假日、寒暑假和女儿居住权利,放学后接走,开学前一天送回),并且由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冯某对于原告陈述的结婚、离婚、离婚协议、孩子出生情况无异议,但是其辩称:原告陈述不让看小孩不属实;原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只接小孩不送小孩,其去接小孩还遭原告家人殴打;小孩从原告家回来说原告家人说其和小孩外公外婆坏;现在小孩太小,接回对小孩有影响;其同意让原告看,不同意让原告接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0日生徐某乙。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且约定小孩归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户口本、本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行使对于婚生女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每两周探望一次(接回婚生女)合理,探望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周五下午6时前由原告从被告处接走徐某乙,当周日下午6时前送回被告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周五下午6时前从被告冯某处接走徐某乙,当周日下午6时前送回被告冯某处,被告冯某给予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孝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