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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董国建与江苏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中置业有限公司,董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第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东大街南侧、青阳北路东路、健康路北侧水岸城邦C10幢第16号。法定代表人莫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建。委托代理人钟绍亮,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华中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华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东、张锐,被上诉人董国建的委托代理人钟绍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据》两份,加盖“华中.翡翠庄园销售部”印章,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酿成讼争。另查明,“华中.翡翠庄园”系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原告系万峰公司派驻在“华中.翡翠庄园”工程项目部的现场施工负责人。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单》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泗洪县青城公路西侧华中.翡翠庄园6幢103号商品房。《房屋认购单》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预购款20万元,被告出具盖有“华中.翡翠庄园销售部”印章的《收据》一份。同时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代为领取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给万峰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加盖了“华中.翡翠庄园销售部”印章,现原告据以主张返还借款的《收据》盖有相同印章,且被告对讼争《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举证其曾向被告催讨,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2015年9月19日)作为催讨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讼争款项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购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已将款项退还给原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该节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华中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董国建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董国建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江苏华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江苏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单后,对方支付了认购金40万元,其中就包括本案的20万。2、因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已将60万认购金以承兑汇票形式退还对方,有对方出具的收条为证。3、对方称该60万系代为万峰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收条系对方出具,对方未能取得万峰公司授权,不排除串通。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国建二审辩称:1、收据载明事由是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上诉人主张已将40万认购金以汇票形式退还60万,不是事实。首先金额矛盾。其次时间矛盾。上诉人2012年5月催告我方签订购房合同,但交付汇票在2011年8月,故上诉人主张汇票系退还款不符常理,不是事实。3、该60万系我方代万峰公司领取的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035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5月16日、5月26日上诉人2次催告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事实,并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讼争20万系购房款还是借款性质,及上诉人有无归还该款项,现分析如下:第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据的2张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同时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在03513号案件审理中辩称,已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60万,用于退还涉案购房款和另案借款各20万,及03513案中讼争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是房款,与本案有别。现上诉人主张讼争款项系房屋认购金,进而否认借款定性,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03513号生效判决已认定60万元汇票项下系代收工程款性质,上诉人主张汇票用于归还房屋认购金,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