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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孙丽艳诉徐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艳,徐向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441号原告孙丽艳,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徐向春,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丽艳诉被告徐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艳、被告徐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艳诉称,2015年12月12日16时50分许,徐向春驾驶蒙DJE1**号两轮摩托车,沿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祥花园东门前路段处,在非机动车道内从右侧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由隋达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孙丽艳)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隋达、孙丽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向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隋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丽艳负主要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2.72元、误工费91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陪护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7722.72元。被告徐向春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隋达骑电瓶车时不够法定年龄,大人应该时刻注意,隋达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清单第一次开庭没拿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到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512.72元。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徐向春驾驶的蒙DJE1**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农、牧业工资标准每天为9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元、护理费标准每天为110元。本院认为,一、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隋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丽艳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向春应对此次事故所造成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向春主张隋达驾车未达到法定年龄,应负全部责任。经查明,徐向春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提醒和注意义务;隋达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能确保安全。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被告徐向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日内并未提出书面复核,对被告徐向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向春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徐向春应按交强险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12.72元、误工费91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陪护费11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向春称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赔偿。因被告未有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未指定举证时限,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50元交通费为宜。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春赔偿原告孙丽艳医疗费4512.72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91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57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小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