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永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黄兴伟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岗,黄兴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岗,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福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伟,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善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卫红,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兴光,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永岗因与被上诉人黄兴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以下简称“宜良支行”)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狗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岗及其李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兴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上诉人宜良支行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黄兴伟、宜良支行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永岗与李春云系父子关系。李春云于2003年12月1日死亡。2001年2月8日李永岗的父亲李春云从中国农业银行宜良县温泉路分理处贷款10万元用做周转金,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宜良县狗街镇章堡村委会章堡村的砖房抵押,并在宜良县房产管理处作了抵押登记。2002年6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宜良县温泉路分理处向李春云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上有李春云的签字。一审庭审中李永岗陈述: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所有资料上的签字,都不是李春云的签字,是黄兴伟以帮助办房产证为名,将李春云的身份证、印章、土地使用证等骗去,办理房产证后私自去中国农业银行宜良县温泉路分理处借的款,一审庭审中双方都没有要求做笔迹鉴定,为此李永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兴伟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县支行返还李永岗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号:200016**);二、诉讼费由黄兴伟及宜良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李永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相反宜良支行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李春云于2001年2月8日在宜良支行温泉路分理处借款的全过程。所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永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永岗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永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宜良支行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仅认定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春云一人,但事实上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还有李永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要未经过全部所有权人的同意,抵押合同应属无效。二、一审程序违法。李永岗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借款合同等材料的笔迹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准许,属程序违法。三、宜良支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应予以消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宜良支行书面答辩称:一、李春云在我行温泉分理处贷款10万元,我行温泉分理处与李春云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并且借款手续齐全,有李春云的身份证、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李春云在我行温泉路分理处办理贷款时,提供了本人房产证作抵押,并在宜良县房管处办理了产权抵押鉴证手续;三、一审法院审理未违反程序,李永岗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对借款材料作笔迹鉴定申请;四、本案未经法院对借款纠纷进行审理,故不能确认抵押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宜良支行曾登报发出公告催收借款,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宜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云南经济日报一份,欲证实宜良支行曾登报向李春云催收借款。经质证:李永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间为2001年2月8日,但宜良支行于2015年才进行公告催要,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李春云也早已死亡,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黄兴伟未发表质证意见。因李永岗对宜良支行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李永岗及黄兴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李永岗提出以下异议:一、李永岗并未向宜良支行贷款,也未在借款合同及催收通知书中签过字;二、涉案房屋的位置为宜良县狗街镇狗街办事处狗街村,而非宜良县狗街镇章堡村委会章堡村。针对李永岗所提异议一,本院将在其后予以评述;针对异议二,宜良县支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错误予以更正。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宜良支行是否应向李永岗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永岗上诉主张李春云未向宜良县支行借款,涉案房屋的抵押也未经其李永岗的同意,属无权处分,该抵押应为无效,宜良支行应予以返还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宜良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能够证实李春云向宜良支行贷款的事实,李永岗虽认为该借款系黄兴伟个人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李永岗所提异议一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李永岗主张抵押未经共有人同意,该抵押无效的主张。因本案李永岗提起的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之诉,其并未提出确认抵押无效的诉讼请求,在未确认该抵押无效及抵押权尚未涤除的情况下,李永岗请求宜良支行返还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永岗所提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永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