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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刑终30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梁某,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于宁夏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中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宁0521刑初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认为原判适用缓刑错误,提起抗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婧、代理检察员刘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中宁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门”餐厅门口路段处时,被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03mg/100ml。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第640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被告人梁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03mg/100ml,超过8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梁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抗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不表异议,但提出一审适用缓刑错误,提请依法判处的抗诉意见。理由是:原审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12.03mg/100ml,原审被告人梁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支持抗诉意见书支持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提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原审被告人梁某的报案行为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从公民角度考虑,该情节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梁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均不表异议。二审审理期间,出庭检察人员出示中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原审被告人梁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中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王某传唤证、拘留证、讯问笔录各一份,受案登记表三份、郭某某、潘某某、沈某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是公民报案行为,并不构成立功,梁某报案时两名犯罪嫌疑人已经离开了现场,公安人员是根据掌握的其他线索将两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检察院出示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审被告人梁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出庭检察人员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12.03mg/100ml,原审被告人梁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抗诉理由,经核,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梁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侦查机关根据原审被告人梁某提供的信息及时立案并开展侦查工作,尔后,侦查机关根据其他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原审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虽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但作为公民,梁某的报案行为有益于国家和社会,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原审被告人梁某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到案后,原审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梁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适当,二审不宜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国福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爱娟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