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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87年5月10日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常家村腰六家子屯,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于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抓获,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忠山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媛媛、被告人季忠山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忠山季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6时许同,在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2区46栋2门605室,趁室友被害人王志岩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236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5758104199874×××)盗走。后被告人季忠山季某某持被害人王志岩王某某的信用卡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三道等工商银行内取走现金2000元人民币,并将盗窃手机卖得130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季忠山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志岩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忠山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忠山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季忠山季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季忠山季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忠山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季忠山季某某退赔王志岩王某某人民币四千三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