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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更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良金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803号罪犯王良金,男,1975年5月7日出生,穿青人,文盲,农民,原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四次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和六个月,于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7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良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罪犯王良金于2014年9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以闽宁监减(2016)746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良金予以减五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良金入监后能积极参加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惩奖审批表;3、裁判文书和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王良金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财产刑,又系多次犯罪的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良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凤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