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慧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晚,衡南县向阳镇供电所组织员工对衡南县茶市镇怡古村、紫肖村开展用电秩序整治行动。带队组长罗某乙发现紫肖村村民王某甲家存在盗电行为,遂当场作出断电并罚款500元的决定。王某甲认为处罚过重,便要其表兄罗某某帮忙与罗某乙说情。罗某某在电话中与罗某乙为此事发生争吵,恰巧被罗某某的司机即被告人胡某某听到。被告人胡某某认为罗某某受了气,意图找罗某乙理论,便擅自使用罗某某的手机发信息给罗某乙,对其进行辱骂,并打电话询问罗某乙的具体位置。随后,被告人胡某某与黄伟华、王某某、刘某某驾车赶至茶市镇怡古村找罗某乙讨要说法。车辆行驶至茶市镇怡古村耒河堤干时,恰巧遇到茶市供电所主任罗某甲带领的整顿组。被告人胡某某误以为该组人员就是罗某乙带领的整顿组,便下车大喊谁是罗主任。被害人罗某甲下车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自己就是负责带队的罗主任后,被告人胡某某搂住罗某甲,意图将其带往其同行人员驾驶的奥迪车上。供电所员工见状,便上前阻拦,双方继而发生推搡。期间,供电所员工将黄某某、王某某的头部打伤,黄某某与供电所员工张某某一起滚落至防洪堤下。闻讯而来的罗某某见黄某某、王某某被打伤,便与供电所员工理论。期间,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胡某某用拳头殴打罗某甲头部和背部,致使罗某甲当场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湖南金泰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所受损伤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小脑幕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眼眶周皮肤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罗某甲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晚,衡南县向阳镇供电所在衡南县茶市镇怡古村、紫肖村开展用电秩序整治行动。紫肖村村民王某甲家因存在盗电行为被断电并处以罚款500元。王某甲认为处罚过重,找其表兄罗某某帮忙说情。为此事,罗某某与罗某乙在电话联系说情时发生争执,恰巧被罗某某的司机即被告人胡某某听到。被告人胡某某认为罗某某受了气,遂邀黄某某、王某某等驾车赶至茶市镇怡古村,找罗某乙讨要说法,当到达茶市镇怡古村耒河堤干时,恰巧遇到向阳供电所罗某甲带领的整顿小组。被告人胡某某见罗某乙不在,且在被害人罗某甲下车表明其是负责带队的人时,被告人胡某某便以有事商量为由,搂住罗某甲,欲将其带往自己的车上。供电所员工见状,便上前阻拦,双方发生推搡。期间,供电所员工将黄某某、王某某的头部打伤,黄某某与供电所员工张某某一起滚落至防洪堤下。闻讯而来的罗某某见黄某某、王某某被打伤,与供电所员工理论;期间,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罗某甲的头部和背部,致使被害人罗某甲当场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甲所受损伤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小脑幕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眼眶周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4月29日,经衡南县政府协调,被害人罗某甲对其被打伤一事书面谅解被告人胡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报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情况;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情况;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罗某甲谅解情况;报告、说明、诊断书等证明:案件相关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3日晚纠纷发生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3日晚纠纷发生经过及自己被打伤情况等;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被害人罗某甲的伤势及鉴定情况;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照片辨认情况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三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