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窦红翠、崔亚龙、崔汝恒与孔令会、高纪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红翠,崔亚龙,崔汝恒,孔令会,高纪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928号原告:窦红翠,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崔亚龙,男,汉族,高青县人。法定代理人:窦红翠,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崔汝恒,男,汉族,高青县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令会,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高纪红,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窦红翠、崔亚龙、崔汝恒与被告孔令会、高纪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红翠、崔亚龙、崔汝恒的委托代理人王荣东,被告孔令会、高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红翠、崔亚龙、崔汝恒诉称:2016年春,被告高继红在高青县城民主街十字路口东南角加盖三层楼房,被告孔令会承包了高继红的该项工程,崔学军受雇佣在工地上抺墙。2016年3月20日上等11时许,由于工地未安装防护设施,崔学军在抺墙过程中坠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孔令会已支付4.00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孔令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高纪红辩称:房子是我盖的,该工程已全部承包给被告孔令会。我与孔令会之间有合同,安全措施应由被告孔令会负责。我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纪红在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民主街已建有一座两层楼房。在加盖第三层时,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孔令会。受害人崔学军受雇于被告孔令会,在2016年3月20日上午从事雇佣活动中从三楼摔下死亡。被告孔令会在庭审中主张其提供了十余根7至16米之间长短不一的安全绳,要求员工系在腰间,并提供了15个左右的安全帽,虽然也准备的分全网,但都认为不需要没有安装。被告孔令会针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方对被告已提供安全器材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窦红翠系受害人崔学军之妻,崔亚龙系受害人之子,崔汝恒系受害人之父。崔汝恒除受害人之外尚有一子崔瑞永。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4992.00元(8748.00×2÷2+8748.00×6÷2),未侵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8600.00元(12930.00×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93592.00元(258600.00+34992.0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调整为10000.00元。综上,因受害人崔学军死亡,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93592.00元、丧葬费26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329822.00元。被告孔令会主张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1000.00元及运费480.00元。原告认可孔令会支付40000.00元及向殡仪馆代支1000.00元。因被告孔令会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付,故应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本院认定被告孔令会已支付原告方4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崔学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高空作业对其危险性应予高度重视。其从高空摔下说明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对自身的伤亡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孔令会作为雇主负有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保障的义务。按被告孔令会本人所说,安全网已经备好却未能安装,说明被告孔令会在采取安全保障上存在重大疏漏。如果施工现场加装了安全网,将会降低受害人的损伤程度,甚至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孔令会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为宜。按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孔令会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0875.40元(329822.00×70%)。因被告孔令会已支付原告41000.00元的垫付款,故赔偿数额应予扣减。被告高继红加盖第三层楼的工程依法不能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个人。因被告孔令会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高继红应当对被告孔令会承担的上述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会赔偿原告窦红翠、崔亚龙、崔汝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0875.40元,扣除已垫付款41000.00元,余款18987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继红对被告孔令会承担的上述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窦红翠、崔亚龙、崔汝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00元,由原告窦红翠、崔亚龙、崔汝恒负担9.00元,由被告孔令会负担20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