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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07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清潭,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无故猜疑原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3941.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后双方因事发生争执,2016年4月6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逯庙村步云武10000元、欠原告哥哥张星10000元。2016年7月1日,经本院询问,原告张某表示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海信44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立式空调一台、海信电冰箱一台的应得份额。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有正式工作,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承担抚养费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即为12930元20%14年=36204元。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对海信44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立式空调一台、海信电冰箱一台等共同财产的应得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预。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张某主张的个人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位于无棣县香榭里大街14号楼3单元401室楼房一套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系其个人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楼房的购买时间,无法查明是否系婚后共同财产,与该楼房相关的房贷本院亦无法处理。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亦无法查明。因本案系离婚纠纷,本院可就当事人的主诉即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作出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纠纷在本院无法查明情形下暂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持相关证据另行提起财产之诉。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生儿子王某丙(2012年10月20日出生)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张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6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8102元,剩余18102元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三、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共同财产海信44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立式空调一台、海信电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四、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共同债务:欠无棣县逯庙村步云武10000元、欠原告哥哥张星100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共同偿还。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袁孟浩书 记 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