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廖慧君与覃秀楼、高新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慧君,覃秀楼,高新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5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慧君。委托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秀楼,(奥加美门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新学,(奥加美门面)。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慧君因与被上诉人覃秀楼、高新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廖慧君与覃秀楼同是经营完美产品销售的朋友关系,覃秀楼与高新学系夫妻。覃秀楼为了冲刺完美产品的销售目标,向廖慧君提出借款,廖慧君即把覃秀楼所要求借款的款项通过工商银行转到覃秀楼指定的帐户上,并把借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作为现金付款的方式计入借款本金,打印成借款收据,拿给覃秀楼签名确认,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廖慧君共转帐给覃秀楼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99,000元。借款后覃秀楼共向廖慧君支付借款利息七次,共计42400元,但对借款本金覃秀楼并未归还。2015年6月22日廖慧君把其计算出来的借款产生的借款逾期利息打印成《借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送给覃秀楼,要求覃秀楼在回执上签字确认,覃秀楼也予签名确认。另查明,当前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借款人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廖慧君、覃秀楼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以后,廖慧君并未按照借据约定把借款全部付给覃秀楼,而是把每次借款在借期内产生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以现金借款名义共同作为借款额,要求覃秀楼出具《收据》,所以廖慧君诉称每次借款有银行转款和现金支付,这不符合常理,廖慧君实际应该是把借款借期内产生的利息计入了本金,这种借款事实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覃秀楼对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廖慧君借给覃秀楼的借款本金实为转帐部分的199,0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按借款总额的2倍支付违约金,二项之和,超过了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实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42400元的利息。按照廖慧君转帐给覃秀楼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廖慧君起诉之日,覃秀楼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49536.24元,扣除覃秀楼已支付的利息42400元,实际覃秀楼还应向廖慧君支付利息7136元。由于覃秀楼与高新学是夫妻,覃秀楼所借款项是用于生意经营,没有证据证实所得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高新学辩称该债务其不知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覃秀楼、高新学共同归还廖慧君借款本金199,000元。二、覃秀楼、高新学共同支付廖慧君借款利息7136元(从廖慧君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另计)。三、驳回廖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15元,由覃秀楼、高新学共同承担3785元,由廖慧君承担3330元。上诉人廖慧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10400元、利息15200元及违约金6208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并把借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作为现金付款的方式计入借款本金,打印成借款收据,拿给被上诉人签名确认。”之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收据”除格式是打印以外,其余的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现金数额、转账账户及名字和金额、还款期限均为手写,收款人是被上诉人覃秀楼本人签名并盖手印,被上诉人从借款开始之日起至本案诉讼终结前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向任何部门报案说她写给上诉人的收据是受胁迫,如果所有收据均包括利息在内,为何上诉人将《借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送给被上诉人,再次确认所欠本金和利息的准确数额时,被上诉人还是自愿签字盖手印。2、一审判决裁判文书仅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简单的罗列,没有按标准法律文书的要求对每组证据进行分析和说理,明晰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在上诉人证据十分充分,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毫无理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让上诉人合理怀疑一审判决的公正性。3、一审通篇法律文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仅凭一句与常理不符就彻底剥夺了上诉人请求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诉讼请求,显然不公。被上诉人覃秀楼答辩称:催收回执单、收据以及关于本金的计算都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当时为了冲刺完美产品销售目标,急需借款,所以都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填写签字,在签字时被上诉人对把利息写进本金的情况也提出过异议,但上诉人称这样写只是为了借款到期得回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才不再坚持。后来被上诉人的冲刺没有成功,生意失败,因为当时被上诉人确实拿不出钱还给上诉人,迫于压力才在《借款催收通知书》和《回执》上签字。双方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廖慧君与覃秀楼是朋友关系,为冲刺完美产品的销售目标,覃秀楼自2014年6月起多次向廖慧君借款,廖慧君按照覃秀楼指定的账户转款后,覃秀楼先后向廖慧君出具了四份《收据》,第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廖慧君借入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其中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为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户名:梁小莲,账号:62×××3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此款转账部分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现金部分分12个月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借款总额的2倍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覃秀楼”,并摁有覃秀楼本人手印。第二份和第三份《收据》格式与第一份完全相同,除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现金数额、转账数额、转入户名、转账账号、开户行、还款日期是手写外,其他内容均是打印,其中第二份《收据》的借款金额为34400.00元,第三份《收据》的借款金额为240000.00元。第四份《收据》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为1个月,除手写内容和对逾期还款的处理与前三份不同外,其他打印格式一致,《收据》最后一句载明:“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处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的,廖慧君向覃秀楼加收追款误工费人民币800元/天”。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廖慧君共转帐给覃秀楼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990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2月17日覃秀楼分7次向廖慧君共偿还利息42400元,具体如下:2014年7月26日向廖慧君支付现金1700元,2014年8月30日向廖慧君转账9200元,2014年9月30日向廖慧君转账9200元元,2014年10月31日向廖慧君转账9200元,2014年11月30日向廖慧君转账9200元,2015年1月20日向廖慧君转账1700元,2015年2月17月向廖慧君转账2200元。目前尚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2、借款利息应如何确定;3、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覃秀楼向廖慧君借款,应在借款期限届至时及时归还,现其未能归还,故廖慧君诉请覃秀楼偿还借款,予以支持,至于本金数额,上诉人廖慧君主张共计310400元,覃秀楼辩称四笔借款分别扣除了6000元、14400元、90000元、1000元共计11.14万元利息(即四笔借款除第二笔按月息6分计算利息外,其余三笔均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实际只收到本金199000元。虽然覃秀楼给廖慧君出具的四份《收据》上的借款金额均载明由现金和转账两部分构成,但首先从数额上看,第一份、第三份和第四份《收据》里的现金数额与以转账数额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得出的数额一致,第二份《收据》里的现金数额与以转账数额为基数,月息6%计算得出的数额一致;其次从收据内容看,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和利率,这与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承认的有利息不相符;再次,从被上诉人还款数额看,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四个月每个月均是还款9200元,9200元正是第一、第三笔借款转账数额乘以5%利率与第二笔借款转账数额乘以6%利率相加所得的数额,该数额与前三份《收据》上现金部分分摊到每个月的数额总和吻合(第四笔仅借1个月除外)。综上可见现金部分与被上诉人覃秀楼的主张吻合度较高,可以认为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覃秀楼关于本金数额的辩解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先行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应当核减,不得计算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990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9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对有利息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利率是多少。被上诉人覃秀楼主张除2万元的月息是6分外,其余借款的利息是月息5分,上诉人廖慧君则主张月息不低于3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据上并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从后来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借款后,被上诉人覃秀楼已实际在每个月都向上诉人廖慧君支付了利息,根据七笔已还利息的时间和数额,前五笔利息均是按照转账金额月利率5%(其中2万是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向上诉人连续支付,共计42400元,上诉人也按此比例收下利息,可见上诉人对该利率并无异议,从该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来看,应是每月按照月息5%(其中2万按照月息6%)计算支付利息,由此可认定双方已实际按照月息5%(其中2万按照月息6%)实际履行了合同。鉴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按照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高新学称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但该债务产生于高新学与覃秀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新学既没有证据证明廖慧君与覃秀楼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慧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5元,由上诉人廖慧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代理审判员 邓 媚代理审判员 韦玉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思憶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