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0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洪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406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程军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梦茜,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诉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铁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健,被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坤、胡梦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双方于××××年××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颜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造成其多处受伤。××××年××月为了共同经营服装批发,成立了黄山区某商贸行。××××年××月因发现颜某甲与店员偷情,一气之下离家出走,故诉请判令:1、洪某、颜某甲离婚;2、婚生女颜某乙由洪某抚养,颜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颜某乙成年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颜某甲赔偿本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诉讼费用由颜某甲承担。颜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即使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婚生女也应由颜某甲抚养;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此前虽经营“某一”和“某二”品牌女装,但由于电子商务兴起,实体店经营难,已将上述两个品牌的服装店转让,故双方之间并无夫妻共同财产;洪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依据,诉称多次对其施暴,完全是子虚乌有,自己不否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偶尔会因家庭琐事争吵,但仅限于争吵,根本不存在对其施暴。经审理查明:洪某和颜某甲于××××年××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颜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经营“某一”和“某二”品牌女装,××××年××月成立了黄山区某商贸行。××××年××月××日颜某甲报警称洪某19日与其争吵没有回家,请求帮助联系,同年8月14日,二人为琐事发生争执、拉扯,洪某报警后,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双方平息纷争。××××年××月洪某因怀疑颜某甲与店员偷情,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洪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居住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报警记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洪某、颜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产生矛盾系生活中处理夫妻感情的方法有误,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相互宽容,应当可以缓解夫妻矛盾。对洪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