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清水村第四村民小组与广西辉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亚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清水村第四村民小组,广西辉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亚养,盘记林,冯亚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009号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清水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亚祥。诉讼代表人盘明富。诉讼代表人赵水贵。委托代理人谢斌,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广西辉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谷英。被告李亚养。被告盘记林。被告冯亚称。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清水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清水村四组)与被告广西辉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森公司)、李亚养、盘记林、冯亚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永慧、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清水村四组诉讼代表人盘明富、赵水贵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斌、陈健,被告盘记林、冯亚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森公司、李亚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李亚养、盘记林、冯亚称在清水村四组大部分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将清水村四组所有的2768.43亩林地林权转让给被告辉森公司,并签订了《林权流转合同》,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清水村四组68户承包户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四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无效。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辉森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李亚养的身份情况。3、清水村四组各户户主及家庭成员花名册与《集体村民签名册》户主人口对比表、贺州市公安局公会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共七页)、集体村民签名册各1份,证明清水村四组共有家庭户69户,人口共355人,成年人口236人,而《集体村民签名册》上本小组成员签名仅有15户(16人)的事实。4、林权流转合同1份,证明四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林权流转合同的事实。5、林地位置示意图1份,证明本案争议林地位于公会镇清水村四组枫木岭,该林地属于清水村四组集体所有的事实。6、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及村民代表签名1份,证明清水村四组村民不同意流转林地,要求解除四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并推选黄亚祥、盘明富、赵水贵为诉讼代表的事实。被告盘记林、冯亚称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被告盘记林、冯亚称并不知情,合同上被告盘记林、冯亚称的名字也不是本人亲笔所签。被告盘记林、冯亚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辉森公司、李亚养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盘记林、冯亚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盘记林、冯亚称认为合同上盘记林、冯亚称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辉森公司、李亚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被告盘记林、冯亚称对其签名并不认可,本案权利人辉森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合同上盘记林、冯亚称的名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日,以被告李亚养、盘记林、冯亚称作为原告清水村四组即乙方,被告辉森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林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无争议的林地2768.43亩。林地使用权转让期限为15年,从2014年7月3日至2029年7月3日止。租金每亩3500元,租期内租金合计5398000元。租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签订本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300000元。第二期乙方交付林权证给甲方办理好有关变更手续后,甲方15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林地租金给乙方。集体村民签名册上共有16人15户代表签名。被告盘记林、冯亚称对《林权流转合同》并不知情,并且合同上被告盘记林、冯亚称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认为四被告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公会镇清水村四组户数共有69户。本院认为:被告李亚养、盘记林、冯亚称与被告辉森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流转的林地属于原告清水村四组集体所有,该林地的流转事宜应由清水村四组召开村民会议由村民民主评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将清水村四组林地流转给被告辉森公司,应有清水村四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该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即46户代表参加会议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才合法有效,现四被告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决议成员签名册上只有15户代表签字并且该合同上盘记林、冯亚称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此该决议及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并不是原告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李亚养、盘记林、冯亚称与被告辉森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李亚养、盘记林、冯亚称与被告广西辉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亚养、盘记林、冯亚称、广西辉森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湖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国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