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悦敏,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青岛市电视台生活在线栏目记者的举报,指派执法人员王某、刘某等人至被告人潘某经营的青岛市某饮料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在王某、刘某等人检查时拒不交出公司账本,手掐王某颈部、撕扯王某衣领、拳击王某腹部。被告人潘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