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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付强与中山市坦洲镇大兴卓越好妈妈日用品店、吴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强,中山市坦洲镇大兴卓越好妈妈日用品店,吴玉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刘付强,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059。委托代理人:毕武昌、梁嘉俊,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大兴卓越好妈妈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吴玉如,经理。被告:吴玉如,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4320,系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大兴卓越好妈妈日用品店的经营者。原告刘付强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大兴卓越好妈妈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卓越好妈妈日用品店)、吴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嘉俊,被告卓越好妈妈日用品店经营者吴玉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强诉称:被告吴玉如是被告卓越好妈妈日用品店的经营者,被告吴玉如在经营期间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6月25日共借到946580元,并签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共3个月,即2015年9月24日前还本付息。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仍未偿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465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付强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刘付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个体户机读登记资料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20张及人民币借款合同;3.承诺书;4.收入证明、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吴玉如、卓越好妈妈日用品店共同辩称:1.借款是被告吴玉如个人事情,与被告卓越好妈妈日用品店没有关系,卓越好妈妈日用品店开店时间是2015年4月1日,而借款时间是从2013年6月-2014年4月6日,当时店铺还没有开张,故借款只是属于被告吴玉如的个人债务;2.被告吴玉如确认借款本金是64万元,与原告的诉状有异议,需核实。被告吴玉如、卓越好妈妈日用品店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借款本金明细及已付利息明细;2.银行流水记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借条载明:本人吴玉如借刘付强20000元,利息每月800元。借款人栏处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2013年6月10日借条载明:本人吴玉如向刘付强借10000元,利息400元整。借款人栏处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2013年7月5日借条载明:本人吴玉如借刘付强30000元,每月利息900元正。借款人栏处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2013年8月8日借条载明:本人吴玉如借刘付强10000元。借款人栏处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2013年8月21日借条载明:吴玉如借钟金伶50000元,利息每月1500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8月21日。借款人栏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2013年9月16日借条载明:本人吴玉如借刘付强15000元,利息450元。借款人栏处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2013年10月5日借条载明:本人吴玉如向刘付强借15000元,利息450元/月。借款人栏处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2013年12月30日借条载明:吴玉如向刘付强借20000元。借款人栏处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2013年12月30日借条载明:吴玉如向刘付强借10000元,利息500元正。借款人栏处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2014年1月1日借条载明:吴玉如向钟金玲借10000元正,利息500元。借款人栏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2014年1月2日借条载明:吴玉如向刘付强借15000元,利息750元。借款人栏处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2014年1月17日借条载明:吴玉如向刘付强借60000元,利息3000元正。借款人栏处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2014年2月28日借条载明:吴玉如向刘付强借220000元。借款人栏处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2014年3月15日借条载明:吴玉如向刘付强借50000元正。借款人栏处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2014年3月31日借条载明:吴玉如向刘付强借50000元正。借款人栏处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2014年4月5日借条载明:吴玉如向刘付强借15000元。借款人栏处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2014年4月16日借条载明:吴玉如向刘付强借款50000元正。借款人栏处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2014年6月1日借条载明:吴玉如向刘付强借50000元正。借款人栏处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借条上写有“邱庆卫借”的内容。2015年7月12日借条载明:吴玉如于2015年7月12日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钟金伶借得现金70000元整。借款人栏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及捺印。2015年7月12日借条载明:吴玉如于2015年7月12日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钟金伶借得信用卡1张里面有30000元整。借款人栏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及捺印。2015年6月25日,刘付强作为甲方,吴玉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需要,向甲方借款946580元;借款时间共3个月,月息3分,即每月28400元;每月30日前把利息打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上写有双方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甲方栏有刘付强字样的签名,乙方栏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合同背面手写载有:“94.658万元包括以前的借款。刘付强。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3日,吴玉如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8号打利息给你邱庆伟(¥:7200)柒仟贰佰元正(7月、8月份)两个月一共14400元正,壹万肆仟肆佰元正。9月20号还本金5万元正(伍万元正);11月20号还本金5万元正(伍万元正);1月20号还本金8万元(捌万元正)。邱庆伟所借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正)与刘付强无关系,是吴玉如借来用。”承诺人栏有吴玉如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吴玉如确认其尚欠刘付强借款本金为64万元并出具20张借条及签订2015年6月25日人民币借款合同的事实,其抗辩认为已向刘付强支付利息167200元,但就此抗辩意见未予提交证据。刘付强则确认2014年9月前已收取涉案款项利息55000元(无法确认具体收取时间),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另双方对2015年6月25日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对前期债务进行核算后签订确认的事实不存异议。刘付强认为人民币借款合同上借款本金数额946580元是由前期尚欠借款本金64万元、前期利息结算198580元及代吴玉如向邱庆卫偿还款项108000元构成。而吴玉如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应当将借款本金946580元中包含的其向邱庆卫借款18万元及刘付强代其偿还的108000元款项予以扣减,但吴玉如并未就上述意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吴玉如未依约还款,刘付强经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0月10日起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刘付强主张吴玉如拖欠其款项94658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为证,但吴玉如对此不予确认。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分析,刘付强主张其代吴玉如偿还款项108000元应作借款本金计算在内的意见,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刘付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吴玉如抗辩已支付利息167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刘付强仅确认2014年9月前曾收取吴玉如利息合计55000元,故本院对吴玉如已支付利息55000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本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付强以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对双方前期债务结算后得出,但就前期债务中,20张借条仅有部分借款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对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现刘付强主张将所有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计算尚欠利息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后期借款本金应为652800元【前期借款本金64万元+前期利息结算67800元(20000元×2%×23个月+10000元×2%×23个月+30000元×2%×22个月+15000元×2%×20个月+15000元×2%×19个月+10000元×2%×18个月+15000元×2%×17个月+60000元×2%×17个月)-已付利息55000元】。综上,吴玉如逾期未向刘付强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付强主张吴玉如偿还借款6528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付强主张以实际欠款额,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关于卓越好妈妈日用品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刘付强主张吴玉如借款筹备卓越好妈妈日用品店,卓越好妈妈日用品店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提供借条、借款合同、承诺书、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予以证明,但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卓越好妈妈日用品店亦不予确认,刘付强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付强借款本金6528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驳回原告刘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付强负担4117元,由被告吴玉如负担9149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睿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嘉婷曾小丽杨万红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