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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曹某、曹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曹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曹某甲)。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9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乙(平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曹某乙先后在潜江市龙湾镇柴铺村五组2号、四组2号、一组,采取插卡开锁入室的手段,盗窃易某甲、冯某某、章某家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82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曹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曹某乙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曹某、曹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曹某乙采取插卡开锁入室的手段,在潜江市龙湾镇柴铺村五组2号易某甲家,盗得人民币1700元及价值人民币279元的安踏牌跑鞋1双、价值人民币105元的黄鹤楼牌香烟。2、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曹某乙采取插卡开锁入室的手段,在潜江市龙湾镇柴铺村四组2号冯某某家,盗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00元的香肠、腊鸡子。3、2016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曹某乙采取插卡开锁入室的手段,在潜江市龙湾镇柴铺村一组章某家,盗得人民币998元,曹某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章某发现,两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曹某乙被章某及其家人抓获。被告人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黄鹤楼牌香烟,已返还被害人易某甲。被告人曹某的亲属自愿代其返还章某经济损失,章某对曹某、曹某乙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甲、易某乙、章某、章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田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6)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章某某所书谅解书,本院(2012)鄂潜江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曹某乙为图不法经济利益,相互勾结,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曹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被告人曹某、曹某乙盗窃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分别退赔、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其亲属自愿代其返还被害人章某经济损失,被害人章某对被告人曹某、曹某乙表示谅解,本案被盗黄鹤楼牌香烟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易某某,均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人曹某、曹某乙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曹某乙分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曹某、曹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易某甲人民币1700元及安踏牌跑鞋1双折款人民币279元、冯某某香肠及腊鸡子折款人民币500元;四、被告人曹某、曹某乙共同返还被害人易某甲黄鹤楼牌香烟折款人民币105元、章某人民币998元(均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