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建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富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建桥,张富春,常连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桥,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颖(父关系),天津农学院学生。原审被告常连柱,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5时55分许,原告张建桥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静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静青线6公里800米,撞前方顺行被告张富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原告张建桥倒��后被沿静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常连柱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拖带,致各方车损,原告张建桥、被告张富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建桥与被告张富春之间的事故,原告张建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富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连柱与原告张建桥之间的事故,被告常连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常连柱与被告张富春之间不存在事故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后住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诊断为:创伤性小肠破裂,乙状结肠广泛挫伤,创伤性小肠系膜撕裂伴出血,头皮裂伤,创伤性腹腔积液,右眼眶周皮裂伤,头皮血肿,右肩峰骨折,左侧第1、2、5-8、11肋骨及第4-9肋骨骨折,腰1、2双侧横突及腰4左侧横突骨折,胸12左侧横突骨折,右肩关节三角肌挫伤,低蛋白血症,腹腔感染,冠心病。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损失为:医药费7365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3063.3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护理费3063.3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交通费800元。另查,被告张富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被告张富春为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常连柱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被告常连柱为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常连柱给付原告张建桥现金21000元。张建桥的诉讼请求是:1、医疗费7399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住院33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3063.3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4、交通费2000元。5、误工费3063.3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以上损失,首先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和被告张富春按事故责任赔偿。保留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及伤残评定后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张建桥与被告张富春之间的事故,原告张建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富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连柱与原告张建桥之间的事故,被告常连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常连柱与被告张富春之间不存在事故因果关系。因被告常连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伤情无法证实是哪次事故造成,因被告常连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因原告本次诉讼未超出保险额度,故被告张富春暂无赔偿数额,被告常连柱给付原告现金,原告应予退回。原告提交的一张340元的票据,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桥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3063.30元,护理费3063.3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926.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桥医疗费用66959.54元。以上共计83886.14元。二、原告张建桥退回被告常连柱21000元。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张富春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服,上诉来院。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建桥赔付人民币41943.07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交通队有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一审原告张建桥在交通事故碰撞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富春在第一次事故责任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即常连柱的车辆在第二次碰撞中承担次要责任。第一次事故中张富春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我公司承担一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两次发生事故,所以我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承担50%的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张建桥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其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常连柱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且常连柱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全额赔偿相应的损失。二、在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建桥损害是由哪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张富春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其答辩的主要理由是:在第二次事故中常连柱是全部责任,张建桥的伤害是后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我们是正常行驶,是张建桥撞的张富春,第一起交通事故张富春是受害人。原审被告常��柱的意见是: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张建桥所受损伤系张建桥与张富春发生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且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桥与常连柱之间的事故,张建桥不负事故责任。常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常连柱与张富春之间不存在事故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所提“第一次事故中张富春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我公司承担一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两次发生事故,所以我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承担50%的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要求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建桥赔付人民币41943.07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审 判 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